北京市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林祥政与方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诉讼
北京市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林祥政与方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诉讼
2022-01-26   阅读:584   

【前言】

  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相关规定,按时滤食性合同规定的义务,还清欠款,当出现拖欠或者是违约情况时,出借人也可以通过申请查封借款人的财产以及提起诉讼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案例】

名称:林祥政与方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诉讼

案号:(2016)京0105民初67553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诉求:
1. 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90万元;
2.判令二被告支付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
3.判令二被告支付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3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

4.判令二被告支付保函手续费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代理律师: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王国龙律师
     北京市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林祥政与方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诉讼

【案件详情】

  2016年6月28日,林祥政作为出借人(甲方)与二被告作为借款人(乙方)、案外人福建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自借款发放之日起4个月,借款期限起始日以借款实际发放之日为准。乙方借款用途为向抵押权人招商银行清偿借款,以解除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借款利息自放款之日起计算,按借款期限收费,每月2%。利息计算方法为:借款发放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完毕全部借款本金的,利息均按一个月收取,即一个月内的应付利息=借款本金×月利率;借款期限超过一个月,但不足整月的,不足整月部分按日计算利息,计算方式:月借款利息÷30×不足月的天数。若乙方将抵押的涉案房屋出售给买受人郑某某,双方共同委托丙方进行交易资金监管并于借款发放前将不低于借款额的交易资金划转至丙方指定账户的之日的,则资金监管期间的借款利率为0%。划款方式为银行转账,甲乙双方应保留银行划款记录。全体乙方共同确认及授权,甲方仅需将借款支付至任何一名借款人指定的任何账户及由该借款人单独出具收款收条,即视为全体借款人共同收取该笔借款,全体乙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违反本合同任意条款或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立即停止发放借款;如已发放借款,则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按本合同约定收取相应的利息、违约金:1、乙方提供虚假或非法的证明、信息或资料或未如实陈述与借款相关的真实情况……7、抵押财产被列入拆迁范围、强制征用、查封、保全等可能造成抵押财产灭失的情形,抵押财产发生质量、权属等纠纷或价值出现明显贬值,已经或可能影响乙方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抵押财产被有权机查封、扣押、冻结、被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裁决以物抵债、被裁决给第三人的……二被告认可与林祥政签订了借款合同,但不认可该合同中存在关于利息的约定,并提出虽然在合同上签字,但对合同内容不清楚。

  2016年7月20日,林祥政向薛磊的转账30万元。2016年8月23日,林祥政向薛磊转账160万元。

  经询,二被告称未偿还借款。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律师意见】

  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在支付借款的同时还应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林祥政向二被告出借本金190万元,但二被告未偿还,故应当对林祥政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二被告虽不认可合同中关于月息2%的约定,但林祥政提供了合同原件,二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存在利息的约定,故应当对林祥政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对林祥政主张的保函手续费、保全费,二被告同意支付,且系林祥政为维权所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应当予以支持。

【胜诉判决】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林祥政借款本金190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林祥政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林祥政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3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林祥政保函手续费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五、案件受理费30179元,由二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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