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分家析产纠纷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因生产和生活上的需要,或者由于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而要求分割他们共同共有财产的法律行为。分家析产应以财产共有为前提。通常情况下,对家庭共有财产关系的认定,首先要区分动产、不动产,根据不同的产权情况进行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认定,一般可以考虑以下三个因素: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关系的存在;家庭共有财产关系的形成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如婚姻关系的存续、或共同劳动、共同经营,或共同接受赠与等;家庭成员之间可实行家庭财产共有的约定,如约定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等。
分家析产纠纷,涉及家庭共有财产与夫妻共有财产、家庭成员个人财产,以及各种不同的共有财产之间的界限和关系,而且还因财产所有权主体、客体、内容的复杂性和不断变化等情况比较复杂,办理分家析产纠纷,一般应注意家庭财产共有人的范围,也要注意区别家庭成员间的财产状况。
刘某1等与刘某2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03民终12580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诉求:不同意刘某1的上诉请求,依法驳回刘某1的全部上诉请求
【案件详情】
2002年5月27日,宝嘉恒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与刘某2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补偿款项共计1096647.57元,全部由刘某2领取。2002年6月14日,刘某2向刘某1汇款181206元。刘某2作为被拆迁人在领取全部拆迁利益后,于2002年即自行制作了分配方案,刘某1亦按照该方案取得了相应的拆迁利益。刘某1、蔺某、刘某4、刘X在此后的十余年间未对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刘玉与张秀荣二人育有三名子女,即刘某1、刘某3、刘某2。刘某1与蔺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刘某4。刘某1与蔺某于2003年8月1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李某系刘某2之女。)刘*于2018年3月22日去世,此后刘某1要求刘某3支付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900000元,双方未达成一致,刘某1将刘某2等人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败诉后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律师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某1主张刘某2向其另行支付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90万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在案陈述,刘某2作为被拆迁人在领取全部拆迁利益后,于2002年即自行制作了分配方案,刘某1亦按照该方案取得了相应的拆迁利益。因拆迁过程中的行为、决定以及拆迁利益的分配对于家庭利益系重大事项,家庭成员往往会格外关注,经过充分讨论得出一致意见。本案中,刘某1按照该方案取得相应的拆迁利益时,刘某1、蔺某并未离婚,有理由相信其家庭成员知悉其家庭涉及拆迁,且刘某1、蔺某、刘某4、刘玉在此后的十余年间亦未对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应认定相关权利人已经对*院拆迁利益分割完毕。刘某1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就此做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刘某1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刘某1要求刘某2另行向其支付拆迁补偿款及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也不应支持。
【胜诉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刘某1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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