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继承案例】面临恶意串通,拿不到自己本该继承的财产怎么办?
【财产继承案例】面临恶意串通,拿不到自己本该继承的财产怎么办?
2022-01-27   阅读:684   

  在财产继承时,经常会出现各式各样的问题导致被继承人无法顺利继承本应属于自身的部分遗产,今天就以恶意串通为例展示应该如何面对这类问题?那么怎样才属于恶意串通呢?恶意串通指的是当事人之间相互勾结实施的某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首先,各当事人均有损害他人利益的恶意,即不仅明知其行为有损于他人而故意进行,且实施该行为就是以损人利己为目的的;其次需要当事人彼此勾结,通谋实施该行为;最后,行为结果在客观上损害了国家、集体利益或某个第三人利益。其中的国家利益主要指国家作为全民财产所有人所享有的利益。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不仅无效,且对有关当事人还应追缴其已经取得的和约定取得的非法财产,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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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产继承案例】

  刘新旺等与段淑桂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02民终64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诉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新旺的上诉请求。

  代理律师: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 张友伶律师、冯文春律师

  【案件详情】

  2009年12月9日,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出具《北京市房屋拆迁公告》,8号房屋被列为丰台区南苑镇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工程。拆迁调查过程中,房管中心将8号房屋产权人认定为刘某二(已故)。2018年5月19日,房管中心(甲方)与刘新旺(乙方)签订《安置补偿协议》(ID:B-8-2-2-059),被拆迁房屋地址为8号房屋,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意甲方对乙方实行房屋安置拆迁补偿,并达成协议。刘娟、段淑桂表示其二人与刘新生原共同居住在8号房屋南房四间至1995年刘新生死亡。刘新生死亡后,其二人搬离8号房屋。后刘新旺将8号房屋上锁导致其二人无法进入。而后在2009年12月30日拆迁调查中,刘娟户口至今仍在8号房屋内,并且段淑桂户口亦在(2017年9月28日才从8号房屋内迁出),刘娟、段淑桂认为房管中心应通知并向自身申报权利,不应与刘新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于是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胜诉。刘新旺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四条 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零八条 合同效力援引规定

  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二审裁判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律师观点】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房管中心、刘新旺对《安置补偿协议》所涉南房尚有其他权利人的情况均是明知的,在未征得刘娟、段淑桂同意之情形下,就该房屋的拆迁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房管中心因此实现了涉案房屋的拆迁,刘新旺据此获得相关拆迁利益,这一行为应该认定为恶意串通,并且损害了刘娟、段淑桂的利益,因此应对刘娟、段淑桂要求确认《安置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一节,刘新旺家庭成员通过签订《南苑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房屋拆迁未进行产权登记房屋认定及无证房分割承诺书》,对8号房屋进行了分割,而本案《安置补偿协议》仅涉及刘新旺分得的8号房屋院内西房南侧第一间及南房西侧第一间共计建筑面积43.98平方米,与他人份额无涉,且其他家庭成员亦就自己份额分别与房管中心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故其他主体是否参加诉讼,与处理结果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

  【胜诉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092元,由刘新旺、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各负担454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092元,由刘新旺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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