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8)闽0211行初211号
审理法院: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诉求:确认原、被告签署的“厦门北站至同安食品工业园市政隧道”建设项目地上附属物补助协议书(征收编号:厦门北站至食品园市政隧道非住宅不可预见费[2017]NO:002号)违法;
原告当庭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签署的“厦门北站至同安食品工业园市政隧道”建设项目地上附属物补助协议书(征收编号:厦门北站至食品园市政隧道非住宅不可预见费[2017]NO:002号)无效。
【案件详情】
2016年12月14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同安分局作出《厦门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北站至同安食品工业园市政隧道工程建设用地土地征收的预先通告》(同国土房(2016)115号)。
2016年12月3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厦门北站至同安食品工业园市政隧道工程建设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6)926号)。
因原告林**建设于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美星镇的地上建筑物位于批复的征地范围内,2017年6月2日,被告西柯镇政府与原告林**签订《“厦门北站至同安食品工业园市政隧道”建设项目地上附属物补助协议书》(征收编号:厦门北站至食品工业园市政隧道非住宅不可预见费[2017]NO:002号),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补助款项合计人民币474906.94元。2017年6月8日,原告将建筑物交付第三人鑫君和征迁公司进行拆除。2017年10月11日,案涉补偿项转入原告账户内。2019年2月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厦门北站至同安食品工业园市政隧道工程(同安段)建设用地土地征收的通告》(厦府(2019)32号)。
【律师观点】
本案补助协议系福建省人民政府的用地批复下发后所签订,但在签订协议时,厦门市人民政府尚未发布征收公告,所以被告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政府与原告林**签订该协议程序违法。
【胜诉判决】
确认原告林**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2日签订的《“厦门北站至同安食品工业园市政隧道”建设项目地上附属物补助协议书》违法。
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双方达成合意签订行政协议有利于解决争议,签订行政协议也有利于提高公民参与行政的积极性,但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签订行政协议时也应遵守相关行政法律法规。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
(四)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
(五)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
(六)其他行政协议。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对被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是否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是否明显不当、是否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进行合法性审查。
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或者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针对其诉讼请求,对被告是否具有相应义务或者履行相应义务等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行政协议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确认行政协议无效。
行政协议无效的原因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消除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行政协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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