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
(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
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
(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
赵某是山东省济宁市某村的村民是该村村发展胡同01号宅基地及房屋的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自己并以母亲名义购买门面房一处。上述宅基地房屋及门面房属于原告及家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2018年10月12日上午,众多不明身份人员,动用大型机械,将原告宅基地内房屋及门面违法强制拆除。原告家人在得知房屋被拆的情况下,拨打110电话报警,被告没有根据法律规定派警员进行现场调查和阻止违法强拆行为。2018年10月12日,原告以EMS特快专邮的方式向被告邮寄提交了报案申请,请求对损毁原告房屋财产的不法行为依法予以立案调查,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被告在接到原告报案后,一直没有进行报案登记,没有向原告出具接报案回执,也没有告知原告是否予以立案及调查情况。
赵某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立案制度的意见》等相关法规的规定,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遂找到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冯文春律师代理此案,请求: 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关于任城区李营镇苗营村发展胡同01号房屋及门面房遭违法强拆破坏报案申请,不予立案调查处理的行为违法。 责令被告依法对原告的报案申请,予以受案调查处理,履行法定职责。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中被告辩称:2018年10月12日9时11分,被告接到济宁市公安局110派警,称:报警人赵某用手机(手机号:152××××****)报警,报警人与施工方发生纠纷。被告派出所民警到达警情位置后,发现街道办事处正在现场组织人员和机械进行拆迁工作,未发现报警人所说的情况,处警民警多次联系报警人赵某,未联系上。2018年10月12日10时12分,被告接到济宁市公安局110报警,称:报警人用手机(手机号:182××××****)报警,称其位于街道办事处发展胡同01号的房屋被人强行拆除。被告派出所接到派警后,处警民警经核实,报警人报警事项,是街道办事处在区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下,在拆迁区域进行拆迁行为。处警民警遂电话联系报警人,明确告知报警人其房屋被拆除属政府行为,告知了报警人解决其房屋被拆除问题的渠道。原告再次以同一事实向被告邮寄了报案材料,被告未予受理。被告认为,区街道办事处在区人民政府的安排部署下进行的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属政府行为,被告对原告的报警事项已依法进行的处理和答复,原告报案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的受案范围,被告也无法定职权对政府行为进行干预。
综上所述,原告的报警、报案关于房屋被拆除事项属政府行为,被告对原告的报警事项已依法进行了处理和答复,对原告赵某房屋被拆除不予受理合法。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京云拆迁律师认为:“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本案中,被告济宁市公安局区分局在接到原告赵某及家人报警及邮寄报案材料后,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对原告赵某报案所称的情况进行调查受案,并根据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作出处理。虽然被告济宁市公安局区分局根据原告赵某家人的报警及时处警,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调查、告知义务。被告济宁市公安局区分局未按照上述规定对警情制作调查材料,未书面告知报案人,也未对邮寄的报案材料进行答复。所以,被告济宁市公安局区分局对原告赵某的报案未履行法定职责。
最终,法院认可了京云拆迁律师的说法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对原告赵某的报案未予立案受理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在60日内对原告赵某的报案按照程序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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