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0年7月20日,原告宋某与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砖厂土地承包合同》,承租该村土地近两亩,在此土地上建设房屋,从事养殖业。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该村村民委员会就其承租的土地签订附加协议,续租其土地至2029年。
然而2017年7月19日宋某收到了当地城管局下发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为宋某在某片区某小区东侧未经规划违章建设的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的规定,令其于2017年7月22日前将违法违章建(构)筑物或设施自行拆除。
宋某对此不服,表明自己于2000年承租某村的土地,进行禽畜养殖,其所建构筑物属于养殖用农业设施,符合法律规定,之前未有人表示自己的养殖设施属违法建设。于是宋某申请了行政复议,请求撤销限拆决定。但是该区管委会作出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
他通过一段时间的打听与深入了解,决定委托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代理维权。
张友伶律师和冯文春律师利用丰富的办案经验,通过询问当事人掌握了案件事实,理清了办案思路,最后精准找出了对本案有利的证据、证人、法律规定,并且代理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某城管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案件过程】
被告辩称涉案建筑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属于违章建筑,根据法律规定,应予拆除。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京云律师认为: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根据被告提交的某市城市总体规划(1996年-2010年)及国务院批复、规划图,涉案建筑物所在的片区已于1996年被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范围之内,其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对于城乡规划的要求。被告对城乡规划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有执法权。但是,对于原告提出的涉案建筑物属于农业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是不属于城乡规划法的调整范围内的。
另外对于涉案建筑的建设时间,原告称于2000年建设,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建设时间,但认可无近期建设。所以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认定的原告于2017年7月6日进行违章建设的行为,可以认为是被告认定事实错误。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管理员,我们会给与以更改或者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