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辩称:因原告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且土地使用权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自始不能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依法收回;因原告没有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对涉案房屋不具有合法产权,本案涉案房屋属于违章建筑。
另外,在本案中,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实施而失效,但是,《城市规划法》第二条、第三条有关该法的适用的空间效力、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条有关规划实施要求及其法律责任等规定,与《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第四十条和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基本一致,二者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冲突。
因此,无论根据原告实施违法建设行为时的《城市规划法》还是根据现行的《城乡规划法》,原告的建设行为始终具有可罚性,被告所作出的期限拆除决定书符合我国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
京云律师则认为:原告史某在2001年建设案涉房屋时,申办了村镇建设许可证,后又补办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其建房行为不属于无证建设。被告依据当时正在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认定原告的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