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友伶律师接受原告王某委托,准确把握案件的争议焦点,积极维护委托人利益,为委托人就政府未履行职责行为争取权益,使得政府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
(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房屋位于湘阴县,该址因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需要依法征收土地,征收负责人告知申请人不在涉案征收项目的征地红线范围内,不是征收对象。原告王某为了解征收具体情况,通过邮政EMS邮寄的方式向湘阴县政府申请公开相关征收手续材料。
但被告湘阴县人民政府在签收文件后没有在法定限期范围内对原告王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被告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实施该行为依据的法律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二)律师观点
张友伶律师主张,原告系湘阴县某镇的国有土地房屋的所有权人及相关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原告房屋紧邻高速公路项目,因项目施工原告房屋因震动成为危房,依法应当被征收。原告为了解征收具体情况,通过邮政EMS邮寄的方式向湘阴县政府申请公开相关征收手续材料,原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答复。
本案为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焦点问题为被告是否依职权对原告申请进行了回复。原告是根据湘阴市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的指引在邮寄给政府,被告收发室已签收。综上,张友伶律师认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湘阴县政府是适格被告,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答复法定职责,应当承担法定责任。
(三)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收到自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根据上诉法律规定结合具体情况进行答复。本案中,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未履行法律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据此,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湘阴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20日内对原告王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管理员,我们会给与以更改或者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