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友伶律师接受唐某某委托,积极维护委托人利益,主张政府的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为委托人就受损房屋争取合法利益,使得被告的行为被确认违法。
一、基本案情
原告唐某某系某村村民,名下有宅基地一处,除此之外其主张另有建筑四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或未取得建设手续。2020年6月某日,原告除原宅基地范围内的建筑外,其他建筑均被被告所辖城管中队人员拆除。被告称拆除行为是该地居委会实施的自治行为,强制拆除行为不存在。
二、律师观点
张友伶律师主张,原告拥有该地房屋用于居住和经营,包括桥东老宅门门面房一百多平方米、老宅上翻建房屋一百多平方米、地下室八十平方米左右、车库五十平方米左右以及购买的门面房三间五十多平方米,上述房屋面积合计四百多平方米。
被告在进行集中整治活动中,包括清理乱堆乱放、乱搭乱建、扒翻种植、违法建设等,在此过程中被告未通知原告到场、未向原告出示任何手续、未履行法定程序即将原告的上述房屋全部拆除,原告的室内物品虽被搬出但未登记造册和交付原告保管,导致室内物品损毁,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并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三、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居委会不具有强制拆除房屋的职权;现居委会的报告载明违法建设的拆除是泰州市文明城市创建工作的组成部分,显然居委会不是责任主体,由此应认定被告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该政府作为基层人民政府按照属地原则具体负责实施创建工作,客观上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被告所辖城管中队工作人员在现场参与拆除行为,故本案所涉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应认定为被告。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凡在村镇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证件、建设工程图纸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后,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村(居)民个人建住宅,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现原告确认被拆除建筑位于其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专有使用权范围以外,原告建设区域无论属城市、镇规划区、乡村规划区还是河道管理范围,其均未能举证证明已依法领取建造许可。
对于建设完成的违法建设,应由有权部门依照上述相关规定实施劝阻、责令停工等行为,拆除前应当履行法定程序:如作成强制拆除决定、强制措施文书、听取相对人陈述与申辩并给予其必要的自行履行期间等。
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明拆除行为合法的证据,应视为没有证据,其径行对原告建设的建筑实施拆除,显然构成程序违法。综上,法院判决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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