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友伶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准确把握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损失赔偿这一争议焦点,积极维护委托人利益,为委托人争取到拆迁补偿利益,使得委托人李某和北京诚信信达宏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取得合法的拆迁补偿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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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作为北京诚某装璜公司的发起人2002年与被告D合作社(被告)签署了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30年,合同约定李某买断D合作社现有的闲置的猪毛场房和租赁场房前后场地,D合作社按照合同规定为原告北京诚某装璜公司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3年北京诚某公司在涉案土地上进行投资生产经营,在2004年诚某装璜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李某作为乙方又与甲方签订了补充合同书,缴纳新增土地面积,至此,涉案土地经营场所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均有北京诚某装璜公司所有和使用。
在2012年时北京市新出台政策将该地纳入征收范围,D合作社起诉李某要求解除与李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征地单位与被告D合作社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原告李某所有的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补偿费和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原告李某对被告D合作社的补偿不满,因此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包括土地租赁项目的投资经济补偿金4646万元,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损失2770万元,以及律师费用20万元和诉讼费,维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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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
张友伶律师主张,由于原告李某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土地租赁期满,土地地表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相关设施,物品归乙方所有。合同中第九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应服从国家或镇政府开发计划。本着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乙方有权得到不低于投资总额的经济补偿和经营场所的妥善安置。
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合同后,与征收方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如果被告所得的补偿总额低于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的经济补偿标准时,应当涉案非宅房屋等投资所产生的市场价值为依据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如果获得的补偿总额高于合同约定的第九条经济补偿时,被告应当以实际获得的补偿费和补助费总额作为经济补偿的依据。
在一审判决中有因为有事实认定错误,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损失,以及律师费用和诉讼费,原告并未在合同解除后获得相应的效益,对原判结果不服,遂提起上诉二审。首先原告李某在法院判决租赁合同解除后未从涉诉场地及房屋内腾退原因并非原告李某的过错,李某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对涉案房屋可以依法长期使用,与租赁合同是否到期无直接关联性。
第二,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土地,房屋等财产征收征用时应遵循及时合理补偿原则,给予被征用者公平合理的补偿。在法院判决租赁合同解除期间李某遵照政府提出的消防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改造,支付施工费34.72万元。
在一审中,对涉案房屋的评估价格有问题,不能仅以土地使用权系划拨方式取得为由认定土地使用者无权获得土地使用权补偿,应当进行专业的评估后给予补偿。
第三,原告李某有权获得停产停业损失的经济补偿,对于一审中的异议是关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标准问题。
第四,因涉案土地规划发生变更,征收方K物流园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参加本案诉讼,一审并未参与,因此存在审判程序不合法的问题。
第五,对于诉争合同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依据合同中第九条第三款的内容,应当支持原告土地所有权和建筑物所有权的经营场所的妥善安置,酌定按照案涉房地产市场价值的百分之六十赔偿277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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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并退回原告李某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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