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友伶律师接受李某等人委托,积极维护委托人利益,主张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为委托人就财产损失争取合法利益,最终法院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
一、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等五位原告为亲属关系,是江川区某村某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2004年共同签订了分家协议,将以上财产分割,后一直用于日常生活居住使用。2017年5月,因高速公路建设,该区人民政府开始实施某高速公路项目征地拆迁工作。五原告的房屋及宅基地位于征地拆迁范围内,因对征地拆迁的合法性及补偿标准存在异议,因此暂未与该区及该镇人民政府达成拆迁补偿协议。
2018年4月,该区政府组织,该镇政府具体实施,将五原告及其家人驱离房屋,并对房屋等合法财产进行强制破坏拆除。2019年5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云04行初20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曲春雪、曲春涛、曲春科、曲庆元、曲春蕾对江城镇人民政府的起诉,并中止本案的审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云行终605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8)云04行初20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
二、律师观点
该区人民政府和该镇政府在未经任何法定程序,未获得相关有权行政机关许可的情况下,于2018年4月12日,由江川区人民政府组织、江城镇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将五原告及家人驱离房屋,对五原告的房屋等合法财产进行强制破坏拆除。
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五原告房屋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而诉请:
一、确认江川区人民政府、江城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12日对曲春雪、曲春涛、曲春科、曲庆元、曲春蕾位于玉溪市江川区江城镇海门村委会海门村三社98号房屋等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二、本案诉讼费由江川区人民政府、江城镇人民政府承担。
三、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涉案的房屋所占的集体土地已被国家征收,依法应由该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结合答辩陈述的内容,该拆房行为应视为该镇人民政府在该区人民政府组织下实施的行为,据此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系本案适格的共同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相关行政机关如认为原告拒不交出涉案房屋所占的土地,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应由玉溪市该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交出土地,拒不交出的,由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使在原告拒不交出被征收土地的情况下,该区人民政府、该镇人民政府均无直接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法定权限。该区人民政府在组织镇人民政府实施涉案土地征收工作过中,违背上述法律规定,由该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了涉案房屋,两级人民政府的行为违法。
四、法院判决
确认被告玉溪市该区人民政府、玉溪市该区某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12日强制拆除原告等人原坐落于玉溪市该区某镇某村某号房屋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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