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行法律制度缺乏强制性收购规定的前提下,很多旧城改造中未达成收购协议的房屋的拆除,只能通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征收程序来解决。相关单位在与房屋所有权人未能就收购问题签署收购协议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启动征收程序;其不及时依法进行征收反而采用不适当拆除方式破坏房屋所有权人的居住与经营环境,造成其房屋正常使用功能严重贬损,依法构成行政侵权,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下面我们通过一则案例来为大家详细解读。
案情回顾
龙游县城市发展投资公司与当地旧城改造征收指挥部办公室签订《委托书》,双方约定由龙游城投公司委托龙游旧改办实施某街区保护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收购项目。当事人汪某的房屋在此次收购范围内。但汪某未提出收购申请,也未签订房屋收购协议,其房屋也未被拆除。
后龙游城投公司、龙游旧改办向汪某作出书面通知,告知汪某规定时间前未提交收购申请,未签订房屋收购协议的,不再享受该项目房屋收购特别奖政策”。后被收购房屋腾空交付房屋拆除单位。汪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龙游县政府以收购代替征收的行政行为违法。
律师说法
一、关于收购行为的性质认定与救济途径问题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征购”纠纷,并非因行政机关或者国有公司收购个别房屋引发,而系龙游县政府在旧城改造过程中,为实现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目标,以委托国有公司”收购”来代替应当依法进行的”征收”而引发。
虽然该项收购协议名义上的签订主体是国有龙游城投公司,但此种收购本身属于政府征收职能的委托,并服务和服从于旧城改造这一公共利益需要,因而此种收购协议也即具有了行政协议的属性。将该类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审查范畴,有利于加强对地方政府行为的监督,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收购”代替征收,规避司法审查监督。
且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收购协议,因其在一定层面上有利于提高旧城改造效率,并有助于通过提高收购价格来对房屋所有权人给予更加充分的补偿安置,具有现实合理性和可行性,因而不宜完全否定此种”收购”模式的合法性。
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国有公司、征收办等部门在实施收购过程中,必须坚持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相关收购协议,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不低于市场评估价格的公平合理补偿安置。
因此,一审判决仅因为收购主体系国有公司即认定收购行为系平等主体间民事法律行为,认定不当。
二、拆除他人房屋时未能保障汪某房屋正常使用条件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本案中,龙游城投公司、龙游旧改办认为汪某提出的收购方案不符合补偿安置政策规定,而汪某又不接受收购方提出的收购条件。
汪某在收购方未能满足其收购要求的情况下,依法有权自愿选择不出售其房屋;龙游县政府、龙游城投公司、龙游旧改办均有义务尊重其不签订收购协议的权利。根据双方在本院组织的听证过程中的陈述以及汪某提供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在汪某未签订收购协议并在涉案房屋居住的情况下,龙游征管办委托的房屋拆除公司已经开始破坏性拆除汪某楼上以及周边住户已被收购的房屋,对汪某房屋的居住以及经商环境已经造成严重影响。
由于旧城改造项目系政府推动实施,相关拆除工作也系政府职能部门委托实施,此种侵权也即构成行政侵权。二审判决以龙游城投公司对汪某涉案房屋的收购并未实现为由,认为龙游城投公司对涉案区域其他房屋的收购行为与汪某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将对他人房屋收购行为与拆除房屋关系相割裂,未能顾及已实际发生的拆除行为对汪某房屋居住功能及经营环境造成的损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京云小结
协议双方未能就收购问题签署收购协议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启动征收程序;其不及时依法进行征收反而采用不适当拆除方式破坏产权人的房屋居住与经营环境,造成该房屋正常使用功能严重贬损,依法构成行政侵权,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因此当事人依法具有选择征收补偿程序或者侵权赔偿程序的权利。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管理员,我们会给与以更改或者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