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7 年9月7 日原告至被告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看房,经被告销售人员介绍,原告决定向被告认购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约 49 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10608 元/平方米,总价 519792 元。
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购房首付款 259896 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同年 9 月 21日,原、被告双方补充签订《认购协议》以书面形式对房屋的基本情况进行了明确。《认购协议》约定交房日期为 2020 年5月31日前,在《认购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至涉案房屋所在地块查看,发现项目并未动工,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原告觉得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委托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罗红律师代理此案。
罗红律师通过与原告沟通了解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虽名为《认购协议》,但已经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理》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该合同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基于此取得的相应利益应予返还。
为维护自身合同权益,罗红律师指导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上,被告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
1、原告称是被告让原告将购房款支付至魏某名下,不是事实。
2、被告从未向原告销售过该两套房屋。
3、认可认购协议无效,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由实际取得人退还。
4、原告从未找被告要求过退款,原告多次要求退款均是向昊坤公司主张的。
5、认购协议无效但根据法律规定违约责任部分应当依据认购协议规定,利息损失应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保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
原告所购买的房屋系当时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保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合作时购买,魏某收款是保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指定收款账户收款事实存在。保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多次协商过退款事宜,因保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资金不足未能正式实施。
被告魏某辩称:
收款是事实,但系受当时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保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收款。款项也由当时股东收走。
针对被告们的辩称,京云律师指出: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中,约定了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商品房基本状况等信息,并且原告支付了首付款,故请求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协议书为商品房预售合同。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本案中,原告向魏某个人账户交付了首付款 259896元,被告魏某抗辩称其将款项交付给了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首付款收据,且被告保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亦认可承担返还原告首付款责任,涉案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明,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无效,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交付的首付款 259896 元,应由被告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坤公司、魏某共同承担返还责任。
再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在签订本案《认购协议》时明知涉案工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仍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采纳了京云律师的建议,判决被告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保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首付款 259896 元以及利息 (利息计算方式:以259896 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19年 8 月 19 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80%;以259896 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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