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征收强拆的现象一直是拆迁纠纷中难以解决的问题,很多地方法院认为政府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或其他主体负责拆迁事项,因此政府就不是拆迁补偿安置的法定义务主体。这就导致被拆迁人向实际拆迁方索赔无果后,也不能找政府索赔。那么这样的观点是否正确?下面我们通过一则案例来为大家解读。
案情回顾
A公司与上海市闵行区塘湾村委会、B公司签订《房地产权转让合同》,由A公司有偿取得上海市某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地上房屋等所有权。之后,闵行区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后该地上房屋等建筑物被非法征收、拆除,且A公司至今未得到相应合理补偿。
2016年7月24日,A公司向闵行区政府书面申请履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法定职责,闵行区政府不予答复。于是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闵行区政府依法履行案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法定职责;采取补救措施,对涉案建设用地上,由A公司经合同转让并独资建造的房屋、水泥场地等,依法给予征收补偿。
京云说法
本案涉及到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义务主体的确定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曾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尚无生效裁判和证据可以证明闵行区政府征收、拆除了本案所涉的房屋等建筑物,因此,A公司申请闵行区政府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对A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现行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本质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征收,并由国家依法给予公平合理补偿的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是代表国家负责具体征收与补偿的法定主体。
虽然相关法律未明确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在取得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征地批复后,应当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征收决定,并在无法就补偿安置达成协议时,另行以自己名义依法作出补偿决定;但前述法律规范规定的不明确,并不能成为市、县人民政府不履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义务的理由。
最高法认为,职权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也即责任之所在。市、县人民政府代表国家组织实施征收被征收人的合法房屋,也有确保被征收人通过签订协议或者以补偿决定等方式取得公平合理补偿的义务。
虽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土地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甚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区(县)征地事务机构等主体参与征收与补偿的协商、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但不能认为此类主体因此即成为了补偿安置的法定义务主体,也不能认为其实际取得了独立实施补偿安置的行政主体资格,更不能认为市、县人民政府即因此免除了法定的补偿安置义务。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形式虽然多样,参与主体虽然多元,但如果补偿安置问题无法通过协商或签订协议方式解决,且无法定主体作出补偿决定,又无生效裁判对补偿安置问题进行过裁判,则合法房屋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请求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补偿安置职责,要求依法作出包含补偿安置内容的补偿安置等决定。
最后,最高法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提审期间终止原裁定的执行。
京云小结
依法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的市、县人民政府,不能以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为由,而否定其应依法进行补偿安置的义务;即使认为被征收人补偿安置诉求“要价过高”,依法无法满足,也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作出书面的补偿决定,并依法告知救济途径;而不能怠于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同时,法院也不能以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并非补偿安置义务主体甚至并非征收主体为由而裁定不予立案。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管理员,我们会给与以更改或者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