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兴拆迁案_拆迁律师介入为当事人争取得到了千万元的拆迁土地补偿款
北京大兴拆迁案_拆迁律师介入为当事人争取得到了千万元的拆迁土地补偿款
2021-11-10   阅读:754   

       2012年,大兴区启动了一项雄心勃勃的改造旧村的工程,以促进农村城镇化。2013年,该项目已进入最后阶段,但在旧城改造过程中,许多村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还有许多其他经济补偿过低的现象。王某是大兴区某村村民,其房屋正处在此次研究项目进行拆迁工作范围管理之中,房屋建筑占地面积472.5平方米,房屋总面积也达到了1200平米,一直发展以来我国供给养老院可以使用。由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谈判不当,王某房屋被迫断水断电,严重影响了家庭生活。为了维持生活,他们不得不购买发电机来供电。2013年底,拆迁进入白热化阶段,王某面临拆迁搬迁的局面。

    通过王某的委托,我所乐律师在困难问题重重的局面下,接受企业委托,精心设计布局,精准进行分析,为当事人可以争取得到了2800多万元的拆迁土地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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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分析:

    本案从实践经验来看是一个复杂的案件,法律关系复杂,形式至关重要。同样本案是一个以诉讼活动方式进行办案的经典教学案例。自案件开始出现波折以来,谈判陷入僵局,拆迁方与王某意见过大,处理不当会发生强行拆迁金额的情况,加剧或加剧冲突。在案件的办理工作过程中可以结合了民事法律诉讼与行政管理诉讼两大部分案件,经历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又发展经历了一审、二审,共计五审,诉讼活动难度极大,时间不同长度历经一年半。

    我们的律师根据对形势和法律规定的分析,作好了实现重大逆转的充分准备。

    首先,我所在当事人讲述一个基本发展情况的前提下,进入中国实际问题调查,对当事人房屋进行了实地调查,并向国家相关政府管理部门调取相关证据,充分了解掌握主动权。

    其次,在分析了我们律师团队制定的精细案件管理方案后,案件管理迅速发展。

    根据我所乐律师的准备在一次的案件进行审理中提出具有以下相关法律问题意见,拆迁方在大量的证据面前可以表示震惊。

    1.原告是拆迁案件的主要利害关系人,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的具体企业行政管理行为是典型的行政许可使用行为,原告的房屋正好是在该具体工作行为所批准的范围之内,致使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导致原告的搬迁,对原告经济生活环境产生一个重大的影响,对原告的利益发展产生具有重大的影响。

     1、原告是财产的合法所有人,持有合法的财产证明。

     2、原告在购买该宅基地并未发展成为国家机关干部,仅仅是一个学生。

     3、原告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已将原告提交大兴区法院,红星法院,以确认销售合同无效,并撤销诉讼。

     4、被告和第三部分人在本案进行第一次审理本案是承认了原告公司持有的集体企业土地资源使用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构成了一种法律上的自认。

     5、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是毋庸置疑的,所有权证的真实性取决于证件上印章的真实性。原告持有的产权证有轻微的涂改现象是由当时没有办理产权证的工作管理人员因素所致,不是作为原告可以造成的,把当时社会办理产权证工作进行人员的失误强加给原告是不公平的。

    2.从具体行政行为的客体来看,被告向九公镇人民政府颁发拆迁许可证是错误的。

    1.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6条的规定,只有一个县级以上中国人民对于政府工作才能实现组织进行征地拆迁,旧宫镇政府无权组织征地拆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违反招标规定,非法取得建设单位资格。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在中华民族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进行研究下列工程经济建设一个项目管理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作以及与工程发展建设国家有关的重要技术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不断进行分析招标:(一)大型基础教育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我国社会主义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根据该法第四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通过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一种方式规避招标。

    3.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拆迁资格违反了2005年8月3日北京市颁布的《北京市土地储备和一级开发暂行办法》第4条,土地储备开发坚持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的原则,可以由土地储备机构或者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招标方式承担。旧宫镇人民政府工作不是土地储备管理机构,也不是房地产市场开发一个企业,无资格承担此项目。

    4. 嘉工镇人民政府取得拆迁人员资格,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本法第八十条规定:“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北京市城市土地进行整理知识储备管理中心将大兴区分中心将拆迁工作许可证的资格转让给旧宫镇政府是非法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原政府不具备颁发拆迁许可证的实体条件。

    1.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北京市集体企业土地利用房屋拆迁成本管理工作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也不符合《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项目管理没有办法通过实施不同意见》第二条第4—10项的规定。
    2.至少可以说,即使如被告人所说,本案属于城市国有土地的拆迁,发放拆迁许可证也不符合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

    3.对于拆迁的补偿资金可以证明不符合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区、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提出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不得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关于企业加强我国城市进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可以使用管理监督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作单位发展需要通过拆迁房屋,只能到一家商业银行开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户,并存入拆迁补偿安置所需资金。银行应当向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单位存款证明。拆迁人存入的拆迁补偿安置企业资金管理不足的,应当能够及时补足”。第二条接受安置基金存款业务的银行,应当就本通知规定的安置基金使用监督事项,向市土地房屋管理局签署承诺书.”

    四、在发放拆迁许可证的程序上, 被告之间存在一个重大环境违法。

    1. 2004年国务院发布的《依法治国实施方案》第三条第5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公开透明、程序正当,但被告没有遵循这一原则。

    2、没有进行告知原告可以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到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进行分析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没有进行告知原告要求听证的权利。根据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的法律,如果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和其他主要利益关系,行政机关应当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请求听证会在行政许可决定。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被告认为企业依据建设部的《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建拆【2006】第45号文件)认为自己没有能够达到500户就不可能需要通过听证是错误的。根据200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效力”,因此,行政许可法的效力高于北京市法规,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的通知不是法规,应以行政许可法为依据。

    4、本案没有组织专家进行分析论证,进行经济社会发展风险评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拆迁管理,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2010]15,构建和谐社会需要进行社会风险评估。根据该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依法依规拆迁城镇房屋拆迁,必须通过严格要求依法管理规范企业进行,必须得到充分尊重被拆迁人选择知识产权调换、货币资金补偿方式等方面的意愿。在立项前,要组织专家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特别是要撤除的意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要控制拆迁规模,对于企业没有经过中国社会发展稳定市场风险管理评估或群众意见较大的项目,一律不得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五)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根据该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二)具体企业行政管理行为有下列问题情形十分之一的,判决可以撤销: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综上所述,无论是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无论是在行政程序上,还是在实体法上,都存在着严重违反被告发放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和强大的拆迁人相比,原告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应当可以得到有效保护,希望通过法院对被告的具体分析行政管理行为方式予以撤销,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案是一个以诉讼为主的案件,完全走完审级在案件的办理的过程中也是对委托律师的考验,虽然案件数额相对较低,案件程序简单,但是由于其特殊的环境,特殊的时间、特殊的争讼的对象,特殊的诉讼情节,在历次的总结及培训中,也将此案定为重点案例进行讲解。在我所律师与当事人的精密配合下,终于签订补偿协议,当事人得到满意补偿,此案圆满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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