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因行使或者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引起的纠纷时有发生,《九民会议纪要》中对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作了规定,为解决此类纠纷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指引,统一了此类案件的裁判尺度。云合律师网整理了相关裁判规则和司法观点,供读者参阅。
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
云合 · 裁判规则
——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上海新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要旨:
转让股东与非股东受让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具有独立性,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存在及行使与否均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只能影响转让合同能否履行。
案号:(2019)川15民终1525号
审理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8期
——李朗悦与吴景锋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
国有企业转让其股权时必须进场交易,但进场交易不能侵害其他股东的权利。其他股东未明确放弃其优先购买权,并对股权进场交易提出异议,产权交易所未处理异议即将拍卖给第三人,其行为侵犯了优先购买权人的合法权益,据此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发生效力。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民事商事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16-04-08
——梁某武诉马某、第三人李某西、吴某刚、黄某强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要旨:
根据《公司法》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规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但该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而是任意性规定。因此,主张股权转让行为因违反前述规定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只能主张撤销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
案号:(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034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4期
——刘某诉季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赋予其他股东相关权利的目的是要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免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新股东加入后破坏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要实现这一目的,以阻止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成为股东即可,而无需否定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此外,该条规定并未规定如转让股东违反上述规定则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故股东未经上述程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无涉。
案号:(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42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李国柱、马红其、姜文松、新世纪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要旨:
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签订虚假转让股权合同,隐瞒真实的股权转让价格,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案号:(2014)苏商外终字第0011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4-07-21
云合 ·司法观点
除转让股东和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订立的合同无效外,一般情况下,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即使没有履行《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第3款的义务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该合同也是有效的,主要理由如下: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目的在于通过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获得拟转让股份而维护公司内部信赖关系,因此,法律所要否定的是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优先于公司其他股东取得公司股份的行为,而不是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不是只有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或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才能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事实上,合同的效力是可以与权利变动的结果相区分的,法律可通过在权利变动领域施以控制以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而不必在合同效力领域加以干涉。而且,在否定合同效力情况下,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只能通过缔约过失的责任机制获得救济,在肯定合同效力情况下,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则可以凭借违约为由,追究转让股东的责任。而合同有效下的违约责任与合同不生效或无效下的缔约过失责任,无论在归责要件上还是在追责力度上都不可同日而语。违约责任可以不以违约方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合同未能履行,就要承担违约责任,但缔约过失责任则必须以缔约当事人的过错为责任要件。违约责任不仅可以就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请求赔偿,而且还可以就间接损失即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的损失请求赔偿,但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则只能限于当事人实际遭受的损失。总之,转让股东和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与转让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二者可以相互独立。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43~144页。)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应予支持。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点就是如何认定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我们认为,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构成恶意串通,主要要看双方是否真正履行了该合同,特别是该合同的价格条款。如上例,本来转让股权的市场交易价格大约为1000万元,转让股东和第三人为了达到不让公司其他股东购买的目的,将交易价格约定为3000万元。而双方实际履行的仍然是1000万元。上述案例的假设前提是“转让股权的市场交易价格大约为1000万元”,实际上这个假定是有问题的,因为转让股权的市场交易价格应该由市场来决定,转让股权不同于不动产,也不同于动产,特别是转让股权牵涉公司的控制权,因为控制权本身也是有市场价值的,这时转让股权的市场价格就更不易确定。因此,审判实践中只能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特别是价款支付情况来认定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如果没有按照签订的合同履行,特别是按照其中的价格条款履行,就可以认定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构成恶意串通。其他股东如果举出了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另外一份“阴”合同,合同价款比“阳”合同低,这也是证明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有力证据。当然,最后还是依照第三人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特别是实际价款支付情况判定。
【注:本观点中的“本条”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
(摘自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465~466页。)
云合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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