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清系被告贾某学侄女,被告无子女,因年老体弱,被告自2016年至2019年间由原告赡养。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执行款项10050元、医药费16935.70元、自2016年至2019年对被告进行赡养支出的生活费及被告与他人离婚时支出的各种费用13014.3元,共计4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侄女,被告因被法院执行和患病住院,要求原告为其垫付相关款项共计40000元。经索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执行费款项及报销后的医药费可以返还,但原告在2016年至2019年赡养被告期间,将被告在银行的存单提出,应予以抵扣。生活费没有能力返还。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侄女,被告无子女,现独自生活。因年老体弱,被告自2016年至2019年间由原告赡养。自2020年3、4月起,被告由其侄子贾某成赡养。
另查明,原告赡养被告期间,于2018年6月15日替被告垫付执行款项10050元、报销后的医疗费7767.85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到相关金融机构调取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的存单代理人提取情况。经查询,在此期间被告的存单共被代理人提取两次,分别是由原告配偶曹某某于2019年5月20日提取本金10000元、利息5.25元;贾某成配偶孟某某于2022年1月19日提取本金15000元、利息321.63元。
审理中,原告称其与被告曾达成书面赡养协议,约定由原告将被告养老送终,被告家中的一切财产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在生气过程中将协议撕毁。被告予以否认,称双方未达成赡养协议,原告只是基于亲情赡养被告。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称其与被告曾达成书面赡养协议,约定由原告将被告养老送终,被告家中的一切财产归原告所有,但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依法对其陈述不予采信。
原告在赡养被告期间,曾垫付执行款项10050元、医疗费7767.85元,该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赡养被告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其要求偿还赡养期间的必要费用,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配偶曹某某曾于2019年5月20日提取被告在银行的存单本金10000元、利息5.25元,依法应从返还金额中予以兑除。原告虽抗辩称曹某某并非本案当事人,且也有可能系被告需要用钱时委托提取,但从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可以看出,被告于2019年5月12日至5月20日期间在莱阳市某医院住院治疗,此时正值原告赡养期间,原告委托其配偶将被告存款提出支付医疗费及其它费用,在时间点上完全吻合,故对被告所辩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其赡养被告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及其它费用,法院认为,其提交的购买物品明细系自己记录,证明效力较低,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的金额法院不予认可。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原告在赡养被告期间,必然会支出费用为被告购买一定生活用品,但被告无儿无女,独身一人,且年逾八旬,体弱多病,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对其日常生活进行照料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要求,应当予以提倡。综合考虑被告的身体状况、劳动能力、经济收入及社会公序良俗等情形,法院认为,原告在赡养被告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及其它费用,被告不必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其它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贾某清返还款项7812.6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375元、被告负担25元。
英云律师说法
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并没有法定或约定的赡养义务,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合理支出。但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双方虽无法定或约定赡养义务,原告平时对被告的关心照料行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友善的要求,应当予以提倡。在原告无确实充分证实其平时在被告身上花费的日常生活支出情况下,不宜酌定返还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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