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孙某位于广州市某区某镇沙公堡村的房屋系合法财产,2019年7月16日,被告广州市某镇行政机关违法对原告房屋及相关构筑物、附属物进行了强制拆除。故孙某依法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该行政机关于2019年7月16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2019年11月12日,孙某向该镇行政机关提交书面行政赔偿申请书,申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万元,但被告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置换安置房,货币赔偿10万元。原告孙某对该赔偿不服,提起诉讼。
二、律师观点
原告孙某位于某镇的房屋为其合法财产,被告某镇行政机关违法对其房屋及其相关构筑物,附属物进行了强制拆迁。2019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行政赔偿申请书,申请被告赔偿各项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
2020年10月20日,孙某向某镇行政机关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12月10日,广州市某镇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作出《庆盛枢纽区块开发建设项目起步区1.8平方公里房屋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统计表》,该表记载了户主孙某补偿房屋面积,置换安置房面积,未计入应补偿的房屋面积,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总计金额10万元。
但孙某提交的各项测量书,报告表记载房屋价值赔偿700万元,铁架赔偿3万元,补偿房屋面积奖励金37万元,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奖励金7000元,空置宅基地赔偿241万元等等,总计1000万元。
三、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等,被告某行政机关强制拆除案涉建筑物的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被告应对其违法行为对孙某合法财产权益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
本案实质上是因征收拆迁所引发的行政强制拆除赔偿案件,原有的征收补偿问题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应依法转化为赔偿程序解决,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全面、切实的维护。原告主张将未被拆除的自编2号建筑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因该建筑物亦位于庆盛枢纽区块开发建筑项目征收范围内,一并解决该补偿问题有利于实质解决争议,且被告在其所作赔偿决定中亦已对自编2号建筑物的补偿进行了处理,因为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为最大限度地发挥赔偿制度在维护和救济因受到公权力不法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与作用,关于赔偿损失范围之“直接损失”的理解及认定,不仅包括原告因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还应包括其作为被征收人所可能享有的全部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权益,即孙某在本案中因被告违法强制拆除拆除行为而获得的赔偿数额不应低于通过依法征收程序可能获得的补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某镇行政机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孙某安置共计272.22平方米的安置房,并赔偿原告孙某人民币45万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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