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8 年 12 月 6 日聂先生与江女士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武夷山市 ×× 路 ×× 号的厂房 租赁给江女士,期限七年。租赁合同签订后,江女士与甘先生使用涉案房屋共同经营。
2020 年 2 月 10 日,XX 市管理局受理了 XX 市人民政府 XX 办事处移送的“甘先生”违法建设的案件,2 月 11 日审批,次日作出决定书,对甘先生未经审批擅自违法建设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9 月 30 日,XX 市管理局作出并向原告送达《催告书》,催告原告于收到之日起 10 日内履行拆除违法建筑及恢复原貌的义务。
胜诉过程
甘先生认为:自己并非涉案房屋的建造主体和所有权人,也不是使用权人。另外,也未向原告 和房屋所有权人作出并送达告知书、催告书等,未保障自己和房屋所有权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且在征收安置政策迟迟未能落实的情况下责令限期拆除用于生产生活的房屋,被告有滥用职权,非法干预拆迁活动的嫌疑。
XX 市管理局则辩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自己认定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的法律也准确。
刘建华律师认为: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以甘先生违法建设涉案房屋为由 认定其为限期拆除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无论从第三人陈述,亦或者证人聂某陈述,无法直接证明涉案房屋均系原告建设,被告在未进一步查明违法建设行为及相对人的情况下,在 2020 年 10 月 12 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证据是不充分的,应当撤销。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为合法行政相对 人的抗辩理由,更是没有法律依据。最终,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 XX 市管 理局于 2020 年 10 月 12 日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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