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女士和丈夫有一套共同购买的房屋,但登记在丈夫一人名下,平时将房子进行出租收租金等事务都由丈夫一人去操办。谁知丈夫竟然偷偷将房屋拿去为他人作抵押担保,与担保公司签订了合同。现在担保公司要拿走房子,程女士只能起诉到法庭,提出丈夫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法院会怎么判呢?
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王兴华律师表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程女士的丈夫自行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办理抵押是否有效,以及担保公司是否可以善意取得。
根据法律规定,共有财产的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进行抵押,应当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没有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则有效。这套房子虽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程女士对房屋登记在丈夫一人名下,并由其控制、支配和使用采取了默认态度,也没有办理共有权利登记,法律实践中依法可以推定程女士对丈夫的抵押行为知道或应该知道。
其次,没有法律规定要求担保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必须对担保人的婚姻状况尽到审查义务,担保公司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的物权公示效力,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这符合立法精神,也保证市场交易秩序稳定和交易安全。所以综合以上情况,担保合同是有效的,程女士无法要回房子。在这里提醒大家,夫妻共有房屋最好登记两人的名字,并且谨慎注意共同财产的使用,以保护好自身利益。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
第二十八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经审查构成无权处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以依法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抵押,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经审查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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