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云拆迁律师】行政机关强制清除承包地上的附着物达到征收目的是否合法?
【京云拆迁律师】行政机关强制清除承包地上的附着物达到征收目的是否合法?
2022-09-15   阅读:842   京云律师

  近年来,某些行政机关为了推进征收拆迁工作,不按照法定程序就对被征收人的承包地强制征收、强制清除。那么,行政机关强制征收、强制清除的行为是否合法?被征收人又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下面我们来看看北京京云拆迁律师是怎么做的。

  钟先生系某经济合作社的社员。

  2015年12月9日,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钟先生承包的土地位于征地范围内,该片土地将被征收作为城镇建设用地,公告还就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2016年8月2日,镇政府向合作社发出《紧急通知》,请各位社员必须在2016年8月4日至7日到现场测量房屋、清点地上附着物及办理相关补偿手续;逾期,镇政府将对征地红线范围内的青苗按废弃苗进行处理,并定于2016年8月10日进行全面清表。2016年8月10日,镇政府未按照规定经过公告、催告程序及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就开始组织中标的施工队对经济合作社的地上的附着物进行清理,其中包括对钟先生承包土地上种植的果树等附着物进行了清理,清理行为持续至同年12月。钟先生不服镇政府强征强拆的行为,找到京云拆迁律师寻求法律帮助。
【京云拆迁律师】行政机关强制清除承包地上的附着物达到征收目的是否合法?

  法庭上,京云拆迁律师称:我方当事人承包的土地被列为征地范围,但至今未收到合法的拆迁手续,也未与有关部门达成补偿协议。然而,镇政府却突然于2016年8月到12月对我方当事人的土地实施了强拆强征,给我方当事人造成了重大损失,镇政府实施强拆强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其行为侵害了我方当事人合法的财产权益。

  被告辩称:我府征收涉案土地的行为合法,对土地进行清表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补偿标准过高,导致迟迟达不成协议,严重阻碍该工程建设进度,我府作出的行为符合公共利益需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双方向法院提供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

  针对被告的观点,京云拆迁律师称:被告对我方当事人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清理虽然作出了涉案的《紧急通知》,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按照规定经过公告、催告程序及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因此,被告组织对我方当事人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实施强制清理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违法。

  最终,法院认可了京云拆迁律师的观点,确认镇政府对钟先生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实施强制清理的行为违法。

  钟水杨与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2017)粤7101行初354号

  原告:钟水杨,男,汉族,1974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

  委托代理人:任海峰,北京京云拆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中福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1170075202797。

  法定代表人:王向晖,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魏立和,该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水发,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水杨不服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增城区中新镇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水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海峰,被告增城区中新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魏立和、刘水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水杨诉称:原告承包的土地位于增城区中新镇××东排社,被告增城区中新镇人民政府因实施广州北三环二期工程项目,原告的承包地被列为征地范围,但至今原告未收到合法的拆迁手续,原告也未与有关部门达成补偿协议。然而,被告却突然于2016年8月到12月对原告的上述土地实施了强拆强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实施强拆强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于2016年8月至12月对原告位于增城区中新镇官塘村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实施强制清理的行为违法;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增城区中新镇政府辩称:我府做出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行为。一、征收涉案土地是合法的。1、涉案土地被征收有合法依据。理由如下: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4月15日发布增国房征预字(2014)63号《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土地预公告》,此公告已按要求张贴。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9日发布增府征(2015)15号《增城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根据以上公告,涉案土地被列入征地范围。2、涉案土地征收有合法的补偿安置标准。《关于北三环高速公路二期工作的会议纪要(四)》:“会议议定事项如下:一、请各镇街按原定目标,加快征地拆迁工作,在原来与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征地和拆迁工作委托合同的框架下,由各镇街自行制订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同时加强与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衔接落实。”根据会议精神,我府制订了《北三环高速公路二期工程(中新段)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由此可见,土地征收具有合法的补偿安置标准。二、我府对土地进行清表程序合法。我府与原告对征收涉案土地补偿一事多次进行面地面沟通协商。我府在对土地进行清表前已向原告发出通知并在村委宣传栏张贴,通知其到现场丈地清点及办理相关补偿手续的期限,逾期将由政府处理。三、我府的行为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北三环高速公路二期土地征收范围内大部分被征收人已与我府达成补偿协议,而原告提出的补偿标准过高,导致迟迟达不成协议,严重阻碍该工程建设进度,我府是为了推进北三环高速公路二期工程建设而对土地进行清表。综上所述,征收涉案土地是合法的,我府对土地进行清表程序合法,我府作出的行为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因此我府作出涉案的行政行为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水杨系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东排经济合作社的社员。2014年4月15日,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增国房征预字(2014)63号《征收土地预公告》,拟将官塘村等土地征收用于道路用地,还就其他事项作出规定。并将该公告张贴于官塘村村委会公告栏。2015年12月9日,增城区人民政府发布增府征(2015)15号《征收土地公告》,将位于官塘村××地的土地征收作为城镇建设用地,公告还就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2016年8月2日,被告向官塘村东排社社员发出《紧急通知》,载明:北三环高速公路二期工程(中新段)征地拆迁工作现已经完成95%,目前只剩下东排合作社未开始丈地测量等征地相关工作,因征地拆迁工作时间紧迫,请各位社员必须在2016年8月4日至7日到现场××土地、测量房屋、清点青苗山坟××等地上附着物及办理相关补偿手续;逾期,中新镇政府将对征地红线范围内的青苗按废弃苗进行处理,山坟金塔按无主坟处理,有关补偿款归集体,并定于2016年8月10日进行全面清表。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开始组织中标的施工队对增城区中新镇××东排经济合作社的地上的附着物(其中包括原告钟水杨承包地上的附着物)进行清理,清理行为持续至同年12月。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增城区中新镇××东排经济合作社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证明》载明:钟水杨为增城区中新镇××东排社社员,土地2.096亩,中新镇政府在2016年8月到12月对村民的土地进行强行征用。增城区中新镇××东排经济合作社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证明》载明:钟水杨在**村的山林地征收红线范围内种植有果树等附着物。

  被告制作的《北三环高速公路二期工程(中新段)土地征收补偿表》载明:村别:**村;权属人:钟水杨;社别:东排;土地实测面积:2.096亩;土地补偿金额98092.8元;青苗补偿数量2.096(亩或棵);青苗补偿金额94320元;留用地折算成货币补偿计算面积0.2096亩;留用地折算成货币补偿金额71683.2元;以上合计264096元。原告钟水杨不同意被告的补偿方案,未在上述补偿表上签名确认。

  被告在庭审中述称上述《紧急通知》已按规定通知到东排经济合作社各个社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表示不知道有该《紧急通知》,其向法院提交的《紧急通知》是他人给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增国房征预字(2014)63号《征收土地预公告》、增府征(2015)15号《征收土地公告》、《紧急通知》、《证明》、《北三环高速公路二期工程(中新段)土地征收补偿表》等证据证实,各方当事人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钟水杨系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东排经济合作社的社员,其提供增城区中新镇××东排经济合作社出具的两份《证明》,初步证实原告在**村被征收的土地上种有果树等附着物。因此,被告关于原告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本案中,增城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9日发布增府征(2015)15号《征收土地公告》,将位官塘村××地地的土地征收作为城镇建设用地。被告对原告位于增城区中新镇**村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清理虽然作出了涉案的《紧急通知》,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按照上述规定经过公告、催告程序及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因此,被告组织对原告位于增城区中新镇**村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实施强制清理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违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至12月对原告钟水杨位于增城区中新镇**村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实施强制清理的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郭 嘉

  人民陪审员  李月桂

  人民陪审员  梁耀明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 官助理  谭玉庭

  书 记 员  王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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