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某县政府征收不成直接强拆,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后,县政府不服一审判决,遂向法院提起上诉。
听到县政府上诉的消息,被上诉方刘先生从容应对。在其代理人北京京云师事务所拆迁律师的不断努力下,二审法院驳回县政府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刘先生是四川省乐山市某村村民,在当地有一处房屋,一家四口在此居住生活。2018年年末,县政府《印发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刘先生所在的村集体被纳入了征收范围内。县国土事务管理所与村一社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征收村一社177.675亩土地。2018年12月24日,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房屋拆迁公告》,公告载明: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被拆迁人应按时拆迁,逾期不拆迁的将依法强制拆迁。
因为对补偿金额不满,刘先生不认可安置补偿方案。也没按照征收方规定日期交房。随后,县自然资源局向刘先生作出8号《限期搬迁房屋告知书》,要求他于接到通知的当天搬迁。同日,县国土事务管理所向刘先生名下账户汇款10.1706万元;县自然资源局作出12号《关于土地使用合法性认定书》,认定刘先生部分房屋属于违法占地。次日,相关部门组织人员强行拆除了他的房屋和构筑物。
刘先生不服,委托北京京云律师代理维权。一审庭审中,京云拆迁律师指出,刘先生房屋被拆除前,县政府、县自然资源局、镇政府未履行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且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程序,其迳行实施的屋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程序违法的情形,但鉴于上述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认定为违法。一审法院采纳了京云拆迁律师的法律意见,作出109号判决:确认被告县政府、县自然资源局、镇政府对刘先生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宣判后,原审被告县政府不服一审判决,遂向法院提起上诉。面对县政府的上诉,刘先生出于对京云律师专业水平的认可,决定再次委托京云律师代理出庭维权。
二审法庭上,县政府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县政府具有批准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职责,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由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具体实施房屋拆迁的职责,县政府不是房屋拆迁的具体实施单位;县自然资源局发布了房屋拆迁公告,并认可实施了对刘先生房屋的拆除,确认对刘先生房屋的拆除行为与县政府无关。
县政府是征收主体,但不是对刘先生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主体,县政府有工作人员在现场,不代表县政府指挥、参与了对刘先生的房屋拆除,一审法院推定县政府参与了强制拆除刘先生的房屋,属适格被告,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109号行政判决;依法确认县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并裁定驳回刘先生对县政府的起诉。
京云拆迁律师指出:
首先,本案系因对刘先生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而引发的争议。对于县政府是否实施了对刘先生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以及对刘先生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一审判决均作出明确认定并进行了充分的理由阐述,法院应对此予以认可。
其次,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第八条规定以及《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案中,县政府在对刘先生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前,没有对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限期搬迁房屋告知书》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在刘先生房屋被强制拆除时,县政府工作人员在强制拆除现场,也未对明显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违反行政强制程序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予以制止,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县政府应当对违法强制拆除刘先生房屋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此种认定不仅符合依法实施土地征收的必然要求,也有助于强化人民政府对依法实施土地征收活动的监督职责,避免今后类似违法行为的频繁发生。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县政府上诉提出其没有组织、参与对刘先生房屋的拆除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裁定驳回刘先生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最后,法院采纳了京云拆迁律师的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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