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一起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盛某在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代理下,成功撤销了一审行政判决。
案情简介
2008年6月,盛某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了王某所在村的10间房屋及大棚。2018年合肥市蜀山区修建高铁,盛某所在的村需要集体搬迁。因盛某非本村村民,他名下的房屋及大棚被拆迁方拆除后,一直未给予补偿。盛某觉得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将实施征拆单位的镇政府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以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人出售、转让宅基地房屋为由,认为盛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能证明其是案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或用益物权人,且盛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案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或用益物权人,故其不具备法定的原告主体资格,驳回了盛某的诉讼请求。
盛某并不接受一审判决,决定委托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代理提起上诉。
京云律师接受委托后马不停蹄地开展起了工作,且以最快的速度代理盛某向二审法院提起了上诉。
法庭上京云律师指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否认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均错误,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是案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或用益物权人,系事实认定错误。
1.上诉人是农民,不是城镇居民,且通过购买方式已经合法拥有了案涉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且上诉人在案涉房屋内生活居住多年,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上诉人进而获得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被上诉人无权认定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
2.被上诉人提交了2014年拆迁人入户登记测量时的确认单,该确认单上被拆迁人处有上诉人的签字,拆迁方对于上诉人的合法的被拆迁人的身份是认可的。
3.被上诉人的证人在庭审时承认,其多次与上诉人做工作,让上诉人支持政府拆迁工作,说明对于上诉人的被拆迁人的地位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进而否认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是错误的。
本案中,上诉人房屋被强拆与被上诉人的拆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上诉人是案涉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人。即使上诉人购买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也并不影响上诉人对房屋中其它财产享有合法权益。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使其权益受到损害,其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之间具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具备法定的原告主体资格而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最终,法院采纳了京云律师的代理意见,撤销了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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