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
法庭上,陈某辩称:
一:于某没有如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只收到120万元,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不符。
二:自己没有义务配合于某办理贷款手续,按照合同约定,过户时间不得超过2016年4月20日,于某一直拖延贷款,超过合同约定获得批函时间。
三:于某在陈某行使单方解除权后,才通知陈某要付剩余房款,此合同已于2016年5月23日解除,是于某违约在先,故不同意于某的诉讼请求。
面对陈某的辩称,京云律师表示:
于某与陈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首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于某付款方式为贷款,根据双方买卖交易的全流程,双方应进行的步骤为评估房屋、网签、面签、批贷、缴税、产权转移、抵押登记、银行放款。
双方合同虽在2016年1月23日签订,但陈某于同年4月9日才办理了公证委托,双方于4月18日进行了网签,4月20日办理了面签及办理贷款手续。此时履行合同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最迟不超过本合同签订后80日申请贷款获得批贷函,即在4月12日为最后时间的约定。
其次,合同的履行需要双方共同配合,在前期网签、面签时,应由出卖方共同前往,但陈某于4月9日才办理了相关委托手续,合同在约定的4月12日前办理完毕显然不符合规律。陈某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配合于某办理了批贷手续,应视为对履行期间顺延的认可。
于某申请的贷款未获批,并于4月27日得到结果。此期间亦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即应在4月23日之前办理的约定。
再者,对于贷款未获批的责任,于某主张因陈某提供的公证委托书所书写的房屋与双方实际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不是同一标的物,并提交了相关公证书,对此,陈某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法院有理由相信不能获批贷款的理由中有此因素,此责任不应由于某全部承担。根据合同约定,于某可以再次申请贷款,亦可一次性支付全款。
另外,4月27日后,我爱我家的工作人员与陈某代理人多次联系但均未获得配合,亦未得以明确答复,故应认定陈某怠于履行合同,其存在违约行为,不具有合同解除权,而于某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
综上,在此合同履行过程中于某未有违约行为,故对于陈某以于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京云律师的上述意见获得法院支持,最终法院作出判决: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于某将房屋及车位过户至于某名下,过户所需费用由于某负担;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陈强购房款五百四十五万元;驳回陈强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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