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令限期拆除是行政机关责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作为律师应当收集信息、明晰事实、展现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合法财产。
广元市艾多生猪养殖场与广元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利州区分局责令期限拆除案
案号:(2019)川08行终52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求:就一审法院裁定,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代理律师: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刘建华律师
【案件详情】
2018年8月17日,广元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利州区分局作出《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公告》,该公告认定广元市艾多生猪养殖场未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广元市利州区东坝街道文昌社区二组修建建(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违法建设。责令其于2018年8月17日前自行拆除未经批准擅自修建的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根据《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强制拆除。同日,广元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利州区分局向广元市艾多生猪养殖场留置送达该《公告》。2018年8月18日,广元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利州区分局作出《拆除违法建设催告书》,载明:本机关已于2018年8月17日发出《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公告》,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该行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现依法予以催告,请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1日内履行下列义务:自行拆除在广元市利州区东坝街道文昌社区二组修建的建筑物,逾期未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同日,广元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利州区分局向广元市艾多生猪养殖场留置送达该《催告书》。
【律师观点】
一审事实认定错误。
1.涉案建筑物的面积、建造时间、权利人等均未查明;
2.被上诉人在一审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
3.涉案文书已经载明涉案建筑物为违法建设,限于2018年8月17日前自行拆除,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4.被上诉人程序严重错误,没有首先适用直接送达,在未履行送达前提下,行政相对人无法履行陈述、申辩的权利,于2018年8月17日制作,又责令同日拆除,严重剥夺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胜诉判决】
1.撤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0802行初271号行政裁定。
2.本案指令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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