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拆除纠纷类案件是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的一类案件。此类案件往往涉及当事人的重大利益,作为律师应当尽全力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与财产,依照法律还原事实,还当事人一个合理、公正的结果。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案 例
2022
董跃宇与漾濞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制拆除案
案号:(2018)云2922行初16号
审理法院: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诉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漾濞彝族自治县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
代理律师: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张友伶律师
【案件详情】
2018年6月14日,被告县住建局作出2018-D-9-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董跃宇户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漾濞县大漾公路旁森警中队对面建盖钢混框架结构住房一幢,四层面积约431.10m2。被告县住建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决定给予董跃宇户自收到文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并于6月14日向董跃宇户留置送达。2018年6月19日,被告县住建局向董跃宇户留置送达漾城催告2018-B-9-06号《行政强制事先催告通知书》,催告董跃宇户自收到文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2018年7月17日,县住建局向董跃宇户发出《强制拆除公告》,定于2018年7月20日北京时间上午8:00对董跃宇户上述房屋建筑实施强制拆除。2018年7月19日,董跃宇向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县住建局发出的《强制拆除公告》。2018年7月20日北京时间上午8:00,县住建局组织人员及挖掘设备对董跃宇户位于漾濞县大漾公路旁森警中队对面的钢混框架结构房屋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现该建筑物已被拆除。
【律师观点】
2017年开始,漾濞县人民政府进行“景观大道”征收事宜,坐落于漾濞彝族自治县原告地上物部分被纳入征收范围。2018年7月17日被告在未进行听证、告知等程序的情况下,通过留置送达的方式向原告下发涉案《强制拆除公告》,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强制拆除公告》违反法律规定,遂向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强制拆除公告》,在此情况下,被告于2018年7月20日上午组织大量人员及挖掘设备对原告房屋及地上物进行强制拆除,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在没有履行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胜诉判决】
确认被告漾濞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董跃宇户建盖位于漾濞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下街村瓦窑头框架结构房屋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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