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为债务等原因做出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房屋买卖行为,另一方在面对此类不知情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损失时,应当及时运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权益
【法律规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名称:赵丽华与吴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08民初40681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诉求:
判决确认2010年11月10日吴顺与吴某签订的编号×××号《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诉讼费由吴某承担
【案件详情】
吴顺与赵丽华自1987年7月10日登记结婚至今未合法办理离婚手续,即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号房屋原登记于吴顺名下。2010年11月10日,吴顺(出卖人)与吴某(买受人)签署编号为××《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以280万元的价格予以转让。张某系吴某之母,作为法定代理人代吴某在前述合同中签字。现诉争房屋已转移登记至吴某名下,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海字第XXXX号。后吴顺于2013年10月28日因病去世。
吴某承认其与吴顺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无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主张系双方合意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完成房屋过户,其主张系因为赠与及债务纠纷等多种原因,现吴某明确系涉及到吴顺与吴某之母张某因案外的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引发,系吴顺为偿还张某债务进行的抵扣房屋,合同中关于房屋价款等主要对等义务系抵债发生,并未实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
【律师意见】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吴顺与吴某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作为生效判决确认的与吴顺存在合法夫妻关系的赵丽华,其主张合同无效诉讼主体适格。吴顺、吴某并无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论其隐藏的真实目的是否正当,该目的应只对合同相对方即吴顺、吴某之间的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产生影响,而对于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仍应属无效。对于该合同外的利害关系人赵丽华,其并不需要举证证明二者之间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愿,吴某亦不能以其与吴顺存在其他隐藏目的作为抗辩理由对抗赵丽华
【胜诉判决】
吴顺与吴某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无效。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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