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强拆该如何维权?
【前言】
在拆迁时,强制执行的标的物往往涉及到被拆迁的住所等用于安身立命的建筑物,应当严格按照程序进行以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当面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拆除时,被拆迁人也应当及时应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法律规定】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名称:焦利华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人民政府确认违法一审行政判决
案号:(2018)冀08行初72号
诉求:确认二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等建筑物的行为违法
【案件详情】
原告在围场镇前进村二组建有合法住宅房屋一栋。2018年6月15日,围场县政府组织围场镇政府等有关部门,在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采用违法手段将原告及家人驱离房屋,随后运用机械设备对原告的合法财产进行了强制拆除。二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强制拆除的理由,也未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
【律师意见】
涉案集体土地经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转征函[2017]148号批复后即被依法征收为国有。二被告应当按照涉案土地报批前被征收的土地使用权人经民主议定、认可的安置补偿方案对被拆迁户进行补偿、安置;对于拒绝签订补偿协议又对补偿不主张权利的被拆迁户,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强制收回土地决定”或者作出“其他于法有据的行政行为”,责令被拆迁户限期交出被征收的土地。被拆迁户如逾期不交出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决后,或由人民法院组织,或由具有法定职权的政府机构组织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而被告围场县政府并没有按照上述程序组织实施。虽然二被告在组织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时“当面告知了强制拆除的有关内容”,但在没有强制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的前提下,二被告组织实施的涉案强制拆除行为,对于实施主体问题原告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正是由于二被告没有按照征收土地后的法定程序履行,并由适格的主体实施“拆除行为”,应依法确认涉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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