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王x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3日内腾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1号房屋并交付给原告,清空所有个人物品并搬离1号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20日至2020年3月5日的房屋使用费107900元。
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告父亲王父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1号房屋一套,约定由原告和其母亲居住,购房手续均由原告母亲王母办理。2015年10月8日,原告父亲王父立下自书遗嘱,上述房屋由原告继承。2016年7月15日,原告父亲王父在加拿大遇刺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9月中,被告趁原告在校读书,原告母亲出门旅游之机,撬锁进入房屋,并更换门锁。原告及母亲作为实际居住人,要求被告搬离,被告拒绝搬离。原告为此报警,原告出示了遗嘱,被告仍拒绝搬离。
被告均非房屋事实居住人,被告王某羽在韩国定居十余年。被告王某兰在大兴区2号有独立住房。2016年9月底原告从学校回来,被告反锁房门拒绝原告进入。原告再次报警,警察到现场,被告仍拒绝开门。被告强占房屋至今,原告被迫在外租房。2016年9月后,原告多次报警,警察出警几次均被拒之门外。2016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上述1号房屋。
2020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遗嘱继承案,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上述1号房屋由原告继承。2020年3月17日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仍拒绝搬离。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原告房产接近四年,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2条、34条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王某兰、王某羽辩称:原告依据的遗嘱是伪造的。被继承人被重症监护室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病症不可能痊愈,其遗嘱应无效,原告欺骗了鉴定机构和法院,我们不认可继承的判决。当时购买房屋共计15万元,王某兰出了7万元,被继承人一直允许王某兰在该房屋养老,其有权居住该房屋。王某兰目前没有自理能力,需要雇佣保姆照顾,每月费用八千元,没有能力搬离该房屋。原告也认可应对王某兰尽扶养义务。2016年9月王某兰开始在该房屋居住,因为原告的母亲换了门锁,王某兰受到惊吓,才又换了门锁,并且给了原告钥匙,并没有阻止原告进屋居住。王某羽并没有在该房屋居住,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王某兰系王父之母,王x阳系王父与前妻王母之女。王某羽、王某言系王父与前妻张某华之女。王父与王母于1997年5月16日协议离婚。2009年,王父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1号经济适用房屋一套。2016年7月15日,王父在加拿大多伦多死亡。
2016年11月,王x阳将王某言、王某兰、王某羽诉至本院,要求继承1号房屋。经本院审理,于2019年7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1号房屋由王x阳继承。1号房屋现已登记在王x阳名下。该房屋现由王某兰居住使用。
另查,王某兰在本市大兴区2号有住房一套。王某兰另有其他子女。
裁判结果
一、王某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1号房屋腾退给王x阳;
二、王某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王x阳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自2020年3月6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
三、驳回王x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房产律师点评
所有权人对自已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本案中,1号房屋原为被继承人王父的遗产,该房屋继承问题已经通过诉讼程序判决由王x阳继承。王某羽虽然对法院处理结果存在异议,但继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王x阳享有1号房屋的所有权。本案审理中,王某羽否认其在1号房屋居住,而王x阳并没有提供王某羽在此居住的充分证据,现其要求王某羽腾退房屋并支付使用费等,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王某兰虽系王x阳的祖母,但在其有其他住房,且有其他子女的情况下,并非必须在1号房屋居住,王x阳要求其予以腾退,法院应予支持,但应当给予腾退人必要的时间。具体期限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腾退时,王某兰亦应将该房屋的各种钥匙及水电气卡等交付王x阳。王x阳所诉的腾退时损坏房屋赔偿等问题,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王某兰不同意腾退的意见,没有充分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房屋使用费,王x阳与王某兰等人的继承纠纷在2020年3月5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终审判决前,王某兰作为继承人之一,有权在该房屋居住,王x阳要求支付此期间的使用费,法院不予支持。终审判决后,王某兰仍占有使用房屋,应支付使用费,王x阳要求双倍支付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使用费的具体标准,法院参照当地市场行情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王x阳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因王x阳已经主张了房屋使用费,其再要求赔偿其租房费用,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x阳要求的供暖费、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因其尚未向有关单位交纳,其可在实际交纳后另行解决。王x阳在本案中要求支付继承案件的律师费、笔迹鉴定费及调档费,没有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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