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故事
王先生与合伙人王女士在2003年通过转让合同,依法租赁山东庄镇某处备战库与某处鸡场用地及地上相关房屋等建筑物。王先生和王女士分别取得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2004年,王先生更换涉案建筑的门窗,改造房顶为彩钢顶,并在院子上方加盖彩钢瓦。
2018年3月13日,该镇政府作出《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认定原告在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的建筑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规定擅自建设、搭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责令原告立即停止施工、停止使用违法建设,15日内自行拆除所建构筑物,逾期不拆除被告将强制拆除。
2018年3月23日,王先生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2018年4月8日,被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于2018年4月11日对原告擅自建设的厂房的违法建设予以强制拆除。2018年4月11日,被告对涉案建筑实施强制拆除。2018年5月12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该镇政府作出的《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违法。王先生不服该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委托京云律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庭上,京云律师称:原告对上述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同时对上述土地上原有建筑房屋具有合法的所有权,任何个人和单位均无权予以侵害。被告在未经客观的调查核实,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于2018年4月8日,单方向原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单方面认定原告具有未经许可擅自建设厂房的违法建设行为,并径行认定原告的房屋等建筑为违法建设,并于2018年4月11日对原告房屋予以强制拆除。
综上,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行政强制拆除的行为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且存在严重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
1、依法确认被告于2018年4月11日对原告位于平谷区山东庄镇鱼子山村相关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房屋没有取得规划许可,系违法建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拆除。被告接到区县相关部门的处理建议的函之后进行拆除行为,系合法行政行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平谷国土部门将原告违法建设案件移送被告处理。
对此,京云律师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据此,被告山东庄镇政府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本案中,被告认定涉案建筑属于违法建设,但被告未提供涉案建筑是否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证据,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根据该条规定,针对违法建设,行政机关应当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在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届满后实施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国土部门移交的处理建议函之后,未依法进行立案、调查、催告、公告等程序,且在行政复议期间对涉案建筑进行强制拆除,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
最终判决
最终,法院接受了京云律师的部分观点,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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