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债务的从属性是担保法理的根基,也是担保法律关系的理论起点。
《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101条中规定,在破产重整或和解程序中,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不受主债务减少的影响,以此明确限制破产程序中保证责任的从属性,保证责任可能大于主债务金额。
但是,《企业破产法》作为民事法律规范的特例,基于破产法律调整的特殊价值目标的考量,需要打破担保债务从属性规则束缚的,应当以破产法律规范的形式进行明确的规定,否则,破产程序也应遵守担保法理的约束。
由于《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对担保债务是否在破产程序中同样适用主债务的停止计息规则,因此对该问题应当依据担保法理解释,这也是设置本条规定的初衷。况且,担保债务适用破产停止计息的规则,并不必然会给债权人带来损失:如果债权人及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将可有效地避免利息损失的产生;即便债权人选择先行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债权人损失的担保债务的利息,较其主债权主张而言,往往也相对较少。相较而言,担保的从属性以及追偿权法理更应予以维护。
此外,《企业破产法》第124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按照确定的比例获得清偿后,未获清偿的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可继续向保证人追偿。
仅从文义来看,似可以理解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限于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获清偿的部分,不应再承担已确定的主债权之外的其他责任,而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不属于“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的范围,当然也不应该由担保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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