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卖房,购房合同已签订,买房人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定金,办理贷款时,卖房人不愿配合,银行拒绝贷款申请,导致买房人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购房款,耽误了房屋过户手续的办理,这一系列连环效应的发生,谁该担责?
近日,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代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情错综复杂,京云房产律师抽丝剥茧,拨开云雾,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23日,于某与陈某在我爱我家的居间服务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陈某将自己名下的一套房屋及车位出售给于某,房屋成交总价为665万元人民币。
于某采取贷款方式支付该房屋成交总价款,陈某协助于某办理。双方约定,于某因自身原因无法获得贷款机构批准贷款的,经双方同意于某继续申请贷款,但再次申请贷款获得批贷函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本合同签订后80日。合同签订当日,于某向陈某支付50万元人民币作为定金,由田某代为出具收条。
2016年3月28日,于某将首付款70万元汇入陈某账户,并由田某代陈某书写首付款确认函。由于陈某长期在国外,因此在2016年4月9日将房屋委托受托人田某办理上述房产的有关买卖事宜。
2016年4月20日,田某与于某前往光大银行申请办理房屋贷款,并进行面签。4月27日光大银行回复表示不予批复该贷款。4月28日,我爱我家的工作人员通过短信与田某联系,约于某与田某办理面签,于某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但田某未前往。
4月29日,我爱我家的工作人员与田某联系,要求其与陈某联系,并说明于某已在中国银行签字申请贷款,需要田某补签字,并约于5月3日去办理。田某给出的答复陈某撤销了其代理资格。2016年5月19日向于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
于某觉得是陈某的原因导致首次贷款被拒后,陈某迟迟不配合办理贷款手续,甚至自己欲以支付全款的方式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均遭到了陈某的拒绝。于某认为陈某蓄意不配合自己办理贷款工作,坚持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公平交易、诚信原则。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某委托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王兴华律师,景海竞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陈某继续履行《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协助于某办理过户手续等相关手续,剩余款项一次性支付给陈某。
陈某辩称:
一:于某没有如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只收到120万元,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不符。
二:自己没有义务配合于某办理贷款手续,按照合同约定,过户时间不得超过2016年4月20日,由于于某一直拖延贷款,超过合同约定获得批函时间。
三:于某在我行使单方解除权后,才通知我要付剩余房款,此合同已于2016年5月23日解除,因此是于某违约在先,故不同意于某的诉讼请求。
面对陈某的辩称,京云律师表示:
于某与陈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首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于某付款方式为贷款,根据双方买卖交易的全流程,双方应进行的步骤为评估房屋、网签、面签、批贷、缴税、产权转移、抵押登记、银行放款。
双方合同虽在2016年1月23日签订,但陈某于同年4月9日才办理了公证委托,双方于4月18日进行了网签,4月20日办理了面签及办理贷款手续。此时履行合同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最迟不超过本合同签订后80日申请贷款获得批贷函,即在4月12日为最后时间的约定。
其次,合同的履行需要双方共同配合,在前期网签、面签时,应由出卖方共同前往,但陈某于4月9日才办理了相关委托手续,合同在约定的4月12日前办理完毕显然不符合规律。陈某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配合于某办理了批贷手续,应视为对履行期间顺延的认可。
于某申请的贷款未获批,并于4月27日得到结果。此期间亦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即应在4月23日之前办理的约定。
再者,对于贷款未获批的责任,于某主张因陈某提供的公证委托书所书写的房屋与双方实际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不是同一标的物,并提交了相关公证书,对此,陈某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法院有理由相信不能获批贷款的理由中有此因素,此责任不应由于某全部承担。根据合同约定,于某可以再次申请贷款,亦可一次性支付全款。
另外,4月27日后,我爱我家的工作人员与陈某代理人多次联系但均未获得配合,亦未得以明确答复,故应认定陈某怠于履行合同,其存在违约行为,不具有合同解除权,而于某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
综上,在此合同履行过程中于某未有违约行为,故对于陈某以于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京云律师的上述意见获得法院支持,最终法院作出判决: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于某将房屋及车位过户至于某名下,过户所需费用由于某负担;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陈强购房款五百四十五万元;驳回陈强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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