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是江苏扬州人,他在1993年与金某登记结婚。在张某名下有一处房产,坐落在某街道某村某组,该房屋于1999年登记在张某名下。
2017年6月某日,扬州市邗江区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拆迁公告》,明确拆迁范围为位于扬州市A片区改造(b村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部分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拆迁责任单位、拆迁实施单位均为扬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根据上述的文件,张某和金某的上述房屋在该拆迁范围之内。
2017年7月某日,江苏扬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局(拆迁)征收安置办公室,经过高新区管委会授权,与金某签订了《 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补偿总额为150万余元。
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了解到,此时张某正在外地打工,并不知道此事。在得知此事之后,张某认为房屋的产权人是自己,征收方应该与自己签协议,不该与妻子金某签协议。金某文化水平较低,根本不清楚给的补偿并不合理。所以张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拆迁补偿协议,一审败诉。
张某不服一审法院(江苏扬州江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又上诉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刘建华律师,根据案件证据和事实,提出如下法律观点: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均为上诉人,金某无权代表上诉人签订被诉拆迁补偿协议。上诉人是家庭户主,上诉人虽然与金某系夫妻 关系,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属于重大财产处分,金某应当与上诉人协商。在征得上诉人同意或者授 权的情况下,由金某签署拆迁补偿协议符合常理。
被上诉人明知涉案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却绕开上诉人,与文化程度不高的金某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金某无权单 独处分涉案房屋,被诉拆迁补偿协议应属违法。
2、本案所涉及拆迁项目的《扬州市邗江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准通知书》已经被确认违法,签订被诉拆迁补偿协议的基础已经不存在。金某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被诉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 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3、本案中,征收方(高新区管委会)在没有办理有关土地征收、转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与被拆 迁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即使具备合同法上的生效要件,也因为缺少前置条件,而存在行政法上的合法性缺陷。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高新区征收办与被上诉人金某就案涉房屋签订的落款时间为 2017年7月16日的《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
最终,法院采纳了刘建华律师团队的观点,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最终判决撤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 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撤销XX区征收办与被上诉人金某就案涉房屋签订1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16 日的《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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