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15日,周某与宁波A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海富商业中心的一所屋房,并对房价、付款时间等条款做了约定。同日,周某在售楼处通过POS机刷卡付款20000元,宁波A公司向其出具了悟空地产收款收据,收款内容为“项目团购”。
2017年12月2日,又通过POS机向被告刷卡付款44096元,宁波A公司向其出具了悟空地产收款收据,收款内容为“项目团购”。
因开发商迟迟未交房,周某核查到20000元和44096 元款项转给了宁波A公司,对方解释是渠道费,但周某认为渠道费应该由开发商支付,不应由买家支付,所以要求宁波A公司归还首付款,宁波A公司则认为周某支付的两笔款项是团购优惠服务费,不是渠道费,周某打款时就了解两笔款项的性质去向。周某起诉后宁波A公司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李洪朴律师接受宁波A公司委托后,坚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认为周某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李洪朴律师主张:
首先,诉讼时效是权利人为在法定期间内形式权利而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律制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个时效期间自权利人指导或者应当归指导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对债权人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人即丧失胜诉权。
其次,2017年11月15日和同年12月2日周某刷付的两笔款型的收款人均是宁波A公司,收款后还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中注明了款项性质,周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其所付款项的收款人及款项性质应该是明知的,其如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在付款当时应该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本案两笔款项的诉讼时效期限应分别从2017年11月15日和2017年12月2日起算。另外,周某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曾向宁波A公司主张过权利或本案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故周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最终法院支持了李洪朴律师的主张,认为周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成功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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