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拆迁律师:为了公共利益将房屋拆除合法吗,法院这样判了
2022-09-06 阅读:845 京云律师
在征地拆迁期间,如果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或者不签订补偿协议,那么拆迁部门就很可能会采取违法拆迁行为,以“公共利益”为由进行强拆,是最常见的一种违法拆迁手段。《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即公共利益是拆迁的基础,没有公共利益的需要,是不能违法强拆的。同时,在强拆时,也要维护当事人的个人合法利益,不能为了公共利益损害公民权益。
叶先生在1997年在某地产公司买了位于某小区4号楼C601室的一处房屋,约定交房日期为1998年3月30日前。因迟迟不交房,该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与叶先生达成口头协议,将C602室房屋所有权赔偿给原告,作为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补偿,并于当日将上述C601室、C602室交付给原告。
交房后,叶先生一直居住在C601室、C602室。2014年4月初,在未进行任何通知通告、也未发布征收补偿公告的情况下,该地建设局与街道办派员开始对该小区相关房屋和附属设施进行拆除,造成叶先生无法正常居住。在未对叶先生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2017年10月31日,当地街道办事处对叶先生房屋所在整栋建筑进行了拆除。叶先生认为,自己权益受到了侵犯,于是委托京云拆迁律师作为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京云拆迁律师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在法庭上称:两处房产系原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财产,原告对该两处房产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没有权利进行侵害。被告作为行政机关,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征用原告房屋的,也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的征收征用程序进行征收,同时应当给予原告合理的补偿。被告在未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进行征收征用的情形下,在未履行对原告通知、通告进行补偿的法定职责的前提下,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
一、依法确认被告于2017年10月31日拆除原告所有的位于厦门市××区“××花园”小区××楼××室、××室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然而,被告辩称:案涉房屋被拆除这一事实,有其客观情况存在,实际上是为了解决该小区的历史遗留问题,以及完成政府的公益事业而不得已为之。从2012年起,该街道办就告知相关业主关于回购的事宜。之后,除了原告占有的案涉房屋4号楼C601未搬迁之外,其余4号楼的业主都已回购并搬迁完毕。原告既不搬迁也不与街道办达成相关协议,导致局面僵持,已严重妨碍了该小区遗留问题的解决,而且也导致政府原本规划的公益事业(在回购房屋的土地上修建幼儿园)无法实施,因此政府将原告房屋拆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此,京云拆迁律师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嵩屿街道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定职权依据,亦未提供行政决定或人民法院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故其对案涉单元房所在之建筑物直接予以强制拆除,缺乏职权依据,亦违反法定程序。
此外,被告还指出,原告仅是C601室的合法房屋所有人,原告只提供了缴纳C602室的水电费,与C602室无关。经过辩论,法院最终不支持确认被告强制拆除4#C602室的行为违法的主张。对此,京云拆迁律师表示赞同。
最终,法院接受了京云拆迁律师部分观点,确认被告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10月31日强制拆除原告购买的址于厦门市xx区xxxx小区4#C601室房屋的行为违法。 2、驳回原告叶阳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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