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行政赔偿决定的情况下,当事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法院是否能够驳回?房屋被强拆又该如何获取合理赔偿?让我们来看看京云拆迁律师是如何做的。
韩先生在某县拥有一套房屋,2016年县人民政府作出启动征收决定,韩先生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7年5月20日,县人民政府组织对韩先生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2019年,法院作出行政判决,撤销县人民政府对韩先生作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同年,韩先生以邮政EMS方式向县政府邮寄赔偿申请书,该邮件的物流跟踪信息显示2019年2月25日投递并由单位签发章签收,但县政府未对韩先生的赔偿申请作出答复。
因此,韩先生向县政府提起诉讼,要求作出行政赔偿。
但一审法院认为,韩先生不具备提起行政赔偿的条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裁定驳回韩先生的起诉。韩先生不服一审判决,找到了京云拆迁律师寻求帮助。
接受委托后,京云拆迁律师代韩先生向法院提起上诉。根据我国法律,韩先生的起诉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案条件,并且被上诉人既应当承担补偿责任,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也应对被上诉人依法征收部分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同时由于上诉人房屋已经被被上诉人违法强拆,对强拆责任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补偿决定对上诉人进行补偿,是错误的。上述要求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并非判决内容,无法对上诉人形成有效约束。同时,在被上诉人违法强拆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重新出具补偿决定,而补偿决定仅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对于被上诉人违法强拆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则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变相纵容了政府部门的违法强拆行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在庭审中,京云拆迁律师还提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其违法行为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被上诉人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我方当事人韩先生房屋的行政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韩先生依法可以对强拆行为造成的损失请求国家赔偿。本案中,我方认为县人民政府的强拆行为造成了房屋内部分物品损毁,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应该进行实体审理作出是否赔偿的裁判,因此一审裁定驳回我方当事人起诉不当。
最终,二审法院认可了京云拆迁律师的观点,撤销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并指定其继续审理。
上诉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诉讼权利,不管是否确定违法强拆,都可以及时运用法律武器捍卫自身的合法权益!
韩树生、阜平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冀行赔终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树生,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阜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国龙、刘建华,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阜平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贾瑞生,该县县长。
上诉人韩树生因诉阜平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行赔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韩树生在阜平县坑拥有房屋,2016年阜平县人民政府作出启动阜平县桥西街南延工程建设项目的决定,韩树生房屋在征收范围内。韩树生于2017年起诉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被生效判决驳回。2017年5月20日,阜平县人民政府组织对韩树生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2019年,原审法院作出(2017)冀06行初40号行政判决,撤销阜平县人民政府对韩树生作出的阜政征补决字(2017)00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9年2月,韩树生以邮政EMS方式向阜平县人民政府邮寄赔偿申请书,该邮件的物流跟踪信息显示2019年2月25日投递并由单位签发章签收。阜平县人民政府未对韩树生的赔偿申请作出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阜平县人民政府因阜平县桥西街南延工程建设项目征收了韩树生的房屋,韩树生起诉阜平县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行为已被生效行政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故阜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行为有效。韩树生诉请赔偿损失,其实质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因补偿行为发生的争议。阜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经被法院撤销,其应当重新作出补偿决定对韩树生进行补偿,妥善处理纠纷。同时韩树生也享有要求阜平县人民政府对其损失进行补偿的权利,故韩树生主张的权益应当是通过补偿来修复,并非通过行政赔偿来解决。另外,韩树生主张存在屋内物品损失缺乏证据证实。综上,韩树生不具备提起行政赔偿的条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韩树生的起诉。
韩树生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案条件。二、被上诉人既应当承担补偿责任,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征收,对被上诉人依法征收部分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同时由于上诉人房屋已经被被上诉人违法强拆,对强拆责任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补偿决定对上诉人进行补偿,是错误的。上述要求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并非判决内容,无法对上诉人形成有效约束。同时,在被上诉人违法强拆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重新出具补偿决定,而补偿决定仅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对于被上诉人违法强拆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则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变相纵容了政府部门的违法强拆行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其违法行为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被上诉人阜平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上诉人韩树生房屋的行政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韩树生依法可以对强拆行为造成的损失请求国家赔偿。本案中,韩树生认为阜平县人民政府的强拆行为造成了房屋内部分物品损毁,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应该进行实体审理作出是否赔偿的裁判。一审裁定驳回韩树生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行赔初5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锦霞
审判员 柴学哲
审判员 刘占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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