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 年5月,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刘大爷住所附近宣传其开发的天鹅湖西山廊桥项目,引起了刘大爷的注意。刘大爷乘坐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看房车至项目所在地块,参观了样板间及项目所在位置周边环境。看房时,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其项目五证齐全,刘大爷于看房当日,在天鹅湖西山廊桥项目认购了一套面积为96.68 平方米的房屋。
买卖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刘大爷填写认购书,对房屋坐落、面积、价款进行了约定,并向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认购金 200 元。认购书约定涉案房屋销售价款为 698000元,销售人员表示由于促销,实际购房款为 628200 元。刘大爷先后于同年5月7日向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定金 20000 元,5月14日交付购房款 479000 元,5 月26 日交付购房款 129000 元。至此,刘大爷向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完全部购房款共计 628200 元。
在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示由于刘大爷逾期付款,需要向其支付违约金,刘大爷年事已高,在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催促下向其支付“违约”金 309.6 元。在签订合同时,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示因前期认购事宜均由刘大爷办理,现合同需要由刘大爷与老伴一起作为买受人,需要补交“更名费”,刘大爷遂于 2016年5月20日向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更名费 500 元。随后,双方补充签订《商品房预定合同》。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 2019 年12 月31日,但 2019 年下半年刘大爷多次至房屋所在地块查看,发现项目并未动工,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刘大爷觉得开发商一直不动工,长期拖下去,对自己不利,于是找到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寻求帮助,律所指派罗红律师代理此案。
罗红律师通过与刘大爷沟通了解到:
刘大爷与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商品房预定合同》,但已经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该合同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与刘大爷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于此取得的相应利益应予返还。
为维护刘大爷的合法权益,罗红律师作为刘大爷的代理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刘大爷与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合同》无效,并全额退还购房款及以购房款为基数所产生的利息。
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
对刘大爷第一项诉请无异议,第二、三项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与刘大爷签订合同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涉案房屋确实是没有取得预售许可。
从法院经审理查明:
在本案中,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预售许可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定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所以刘大爷与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 2016 年5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该合同无效系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一定的过错,故刘大爷请求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 628200 元、“更名费”500 元、“违约金309.6 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刘大爷请求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
经过庭审质证、法院宣判,刘大爷在京云律师的帮助,其合法权益得到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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