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由于经营不善,资不抵债,就极有可能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有些时候,债权人和债务人存在各种复杂的社会关系,在明知无法清偿所有债务的情况下,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公司会私下对某一位债务人进行个别清偿。有时还会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进行清偿,那么这种做法是否合法?我们通过一则案例来为大家详细解读。
案情回顾
某法院裁定受理A公司进入破产清算阶段,并指定B律师事务所担任A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后C公司与A公司签订某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179万元。双方签订《支付协议书》,约定A公司以150平米的房产产权抵偿债务179万元。
随后,破产管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支付协议书属于个别清偿为由,诉请判决无效。
律师说法
C公司辩称:该支付协议书并不属于个别清偿,且经过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不损害A公司的利益,合法有效。最后经法院审理,最终判决确认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支付协议无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支付协议是否属于个别清偿的无效行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法院认为,第一,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支付协议是A公司用门面房折抵其应支付C公司的工程款,属于以物抵债的清偿行为,且该清偿行为仅针对C公司,属于个别清偿行为。
第二,当地某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虽然以见证人身份在支付协议上加盖公章,但却不能就此认定,此支付协议系经过了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书,且《人民调解法》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因此,即使该支付协议经过某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但也并非必然合法有效。
最后,从支付协议签订时间来看,A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协议,是签订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必须停止对债权人的清偿,否则为无效行为。
通过本案,我们可以延伸出两项知识点:
首先,从破产管理人的角度来说,若公司走进破产程序,就要要及时接管公司的公章、证照、财产等,并及时和公司人员办理接管手续。这样做就是为了防止公司在这一段窗口期,对外个别清偿债务。
其次,从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司角度来说,一定要杜绝个别清偿的行为。这种个别清偿包括双方以物抵债,而此类的协议最终也会被法院确认为无效。
京云小结
为了保障所有债权人能够平等地受偿,因此法律规定公司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后,就禁止该公司进行个别清偿,即便出现个别清偿,但该行为也是无效的。若其他债权人发现该公司出现个别清偿,可以咨询专业破产清算律师,并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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