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转让国有股份的过程中,经常会出现股价上涨而转让方不愿继续出售的情况。此时转让方若不配合申报审批,是否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下面我们通过最高院公布的一起案例来为大家详细解读。
案情回顾
A市财政局委托某交易所来出让其持有的B银行的国有股权,C公司等四家公司交纳保证金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应履行或协助履行向审批机关申报的义务,并尽最大努力,以获得审批机关对本合同及其项下股权交易的批准。
后B银行股价上涨,A市财政局便反悔不想再转让股权,于是以四家受让方企业存在关联关系为由拒绝办理报批义务,并发函终止合同。后C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一审认为,A市财政局单方终止股权转让,导致合同解除,该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因此应赔偿C公的损失。
律师说法
首先,A市财政局没有将双方签订的合同报送相关部门批准,存在缔约过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约定,虽然需要经过相关机关部门批准后才产生法律效力,但合同中关于报批义务的约定自合同成立后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报批义务,积极促成合同生效。
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此次转让应当依法上报有权审批机关审批。合同中虽没有明确约定报批义务及协助报批义务具体是由哪一方来负担,但根据约定,C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提供相关资料文件等,主要是协助报批。因此,应认定本案合同报批义务由A市财政局来负担。
但A市财政局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报批义务,也没有按照相关部门要求补充报送相关材料,因此可以认定A市财政局存在缔约过失。
其次,A市财政局不履行报批义务的抗辩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一方面,A市财政局关于C公司等四户企业存在关联关系导致其不具有受让涉案股权资格的证据不足。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A市某委《关于终止B银行国有股权受让的函》,以C公司等四户企业存在关联交易为由终止涉案股权转让。但在C公司等企业提出异议后,A市某委又发函对C公司等四户企业呈报资料进行审计,并按审计结果上报监管部门审定。
由于审计报告的作出时间早于A市财政局终止涉案股权转让的时间,审计结论也没有明确否定C公司等企业不具有受让资格,因此,A市财政局关于C公司不具有本案股权受让资格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
另一方面,A市财政局不报送审批材料并没有合法的依据。在A市财政局已经与C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认可C公司具有合同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批准,是要由政府及金融监管部门来决定的,A市财政局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并不能以其自身的判断而违反合同约定,从而拒绝履行其报送审批的义务。
京云小结
对于金融企业国有股权的持有者来说,转让这部分股权是要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的。若未经过审批,在实践中一般认定为合同成立而未生效。但关于申报审批义务的约定仍然是有效的。若报批义务方没有按约定报批,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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