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帅斌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确认行政强制拆除违法纠纷案
案号:一审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豫71行初16号
二审 河南省作为高级管理人民对于法院(2019)豫行终1305号
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20日,原告(“497”)与河南大庄园置业发展有限以及公司签订了《商铺管理经营权进行转让合同协议书》,双方可以约定:河南大庄园置业股份有限企业公司将自行设计拥有的中原汽配大世界内商场经营权转让给其他原告,原告已定商铺为汽配区5排1号,建筑面积为121.82平方米,单价3232.75元/平方米,原告应交纳社会投资款393814元;原告付清该商铺通过所有国家投资项目款项后,在该协议或者约定时间期限内对该商铺信息享有土地使用权、自主生产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独立能力承担环境民事法律责任;转让服务期限自该协议之间签订之日起至2045年6月30日止。2018年6月4日,中原区西岗村(一、二组)、大厨房(汽配大世界)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分别向河南大庄园置业有限公司和中原汽配大世界管委会发布通知。该通知载明:根据郑州市统一规划,中原汽配大世界位于计划建设郑州市中央文化区北部片区内,为配合市政府统一安排,经中原区政府常务会研究,决定2018年6月5日启动郑州中原汽配大世界拆除。对购买企业经营权的商户,6月11日至20日携带原始数据协议及原始票据进行相关研究资料,到公司通过审核,签订合作协议,在空房验收后兑付。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与中原区西岗村(一、二组)、大厨房(汽配大世界)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签订相关协议。2018年6月,相关商铺被拆除。原告不服,将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2019)豫71行初16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杜帅斌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南中原汽配大世界汽配区5排1号商铺的拆除行为违法。
宣判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9)豫行终130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关于原告的原告资格问题
被告上诉称拆迁针对的是商铺所有权人,原告不是案涉商铺的所有权人,是基于企业租赁市场关系对案涉商铺享有使用权,即使拆迁对其经营发展造成了严重影响,其可以同时通过环境民事法律诉讼问题解决,因此,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是否需要具有原告资格主要有以下两个判定条件:一是企业行政管理行为的相对人具有中国当然的原告资格,二是与被诉行政工作行为发展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通过其他社会组织,也具有原告资格。从《行政诉讼法》保护诉权、化解争议的功能和目的看,上述规定虽然对原告的资格作出了两种分类,但实际上是基于一个共同的标准,即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实践活动中和法律上判断原告与被诉行政管理行为方式是否需要具有利害关系考量的主要影响因素有三个重要方面:一是原告享有一种实在的权利或利益;二是通过这种文化权利或利益问题受到被诉行政工作行为的直接侵害;三是原告受到严重侵害的权利或利益属于行政法(或公法)上应当如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就本案而言,原告是案涉商铺的实际生产经营权人,被告拆除商铺的行为,对原告公司经营管理商铺期间的房屋基础设施、商业企业经营及商铺内存放的物品等财产安全利益发展造成的直接受到侵害显而易见。第八条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权利和国防陈述权年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此基础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拆除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被告的拆除行为是否合法问题
被告在作出拆除行为时,没有考虑原告的意见和利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他作出拆除行为的法律上的证据和依据,应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至于转让房屋行为是否合法、原告是否具有信赖利益、补偿是否与其他被搬迁户一致等问题,均可在赔偿及补偿程序中解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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