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回权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财产的一种权利。享有取回权的债权人应当对取回财产享有物权,但此时这里的“物”若是货币,则存在较大争议。因为物权法上对货币有“占有即所有”的原则,那么此时债权人还能主张取回吗?
案情回顾
A公司和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A公司将保障房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B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按照合同价的10%计,等工程预验收达到标准后,予以全部退还履约保证金。
后保障房项目工程通过了竣工合格验收。但此后A公司未退还履约保证金。2016年,法院作出裁定受理债权人对A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时指定了管理人。而后,B公司向管理人申请取回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管理人则以货币占有即所有为由,主张2000万的履约保证金属于破产财产,B公司无权取回。
律师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B公司是否有权从A公司的破产财产中先行取回履约保证金。经法院一审,二审最终认定,履约保证金并不属于破产财产,B公司有权取回。
法院认为,涉案履约保证金是B公司为担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而向发包方A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在建设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A公司应当返还上述款项。B公司在缴纳该笔款项时明确注明为“保证金”,A公司收取该款项时亦已明知该款项的性质。该款项的担保性质决定了A公司对其仅享有占有权,并未取得其所有权,依法不得挪作他用。
本案中履约保证金并非基于债的关系发生的,而是担保债履行的一种方式,因此履约保证金的缴付者享有对履约保证金的所有权,物权优先于债权;履约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在施工中对中标人进行制约,以弥补其违约行为可能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故履约保证金是为了促使中标人完全履行合约而设定的,这就必须保证该履约保证金具有排他性,若不具有排他性,任由其他债权人分配,会使其目的完全丧失;若被列入破产财产,由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则违背了公平原则。
对于债权人来讲,若基于履约担保的需要向债务人交付了履约保证金,在债务人破产时,可以向管理人主张取回。
但债权人务必要注意的是,在支付履约保证金时,务必要在支付记录上标明“保证金”字样,也可写明“该履约保证金并不转移所有权,仅作担保履行使用”。 必要时,债权人在实际支付履约保证金之前,要求债务人专门开立账户,对履约保证金予以封存,以满足特定化的要求。
对管理人来讲,在债权人对货币主张取回权时,一般情况下可以“占有即所有”的原则,驳回债权人的请求。但是,当债权人所主张的货币是并非以转移所有为目的且已经特定化的“封金”“特户”“保证金”时,应当准许债权人取回该货币。
律师小结
履约保证金的担保性质决定了债权人对其仅享有占有权,并未取得其所有权。债务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并可以向管理人行使取回权。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管理员,我们会给与以更改或者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