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什么是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什么是商业秘密?
2021-11-23   阅读:928   

  经典案例来看商业秘密如何构成的

  2003年2月山东省发生了一起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原告梁国国以被告张东公司、南源公司违反了双方在联营烤鸡店协议中的保密条款.侵犯了梁国国烤鸡技术的商业秘密为由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60万元。

  梁国国和南苑都在证据期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关于烤鸡技术的证据,但两份证据表明,烤鸡的生产方法不一致。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梁国国与南源公司进行提交的烤鸡制作信息技术发展不一致,梁国国提供的证据我们不能得到证实南源公司可以制作烤鸡的技术与梁国国的制作相关技术研究一致,不能证实南源公司有侵犯其烤鸡制作一个商业秘密的行为;2张东公司不从事具体的烤鸡生产业务,梁国国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东公司获得其烤鸡技术,也不能证明张东公司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梁国国的烤鸡生产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侵权纠纷

  最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梁国国的全部诉讼请求。

  梁国国不服上述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南源公司现在生产烤鸡的方法与梁国国的一致.制作出的烤鸡及肉制品口味完全一致;二,梁国国与南源公司进行提交的制作信息技术及配方不一致,不能充分证明侵权问题行为不存在;3、作为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侵权人必须说明自己的技术来源,但在这种情况下,漳东公司和南苑公司根本无法证明自己的技术来源。因此,一审判决与事实情况不符,与法相悖,请求高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东公司、南源公司进行赔偿因商业企业秘密信息侵权的赔偿金360万元,并承担自己全部通过诉讼成本费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后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的、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实用的、被权利人保密的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可见,采取保密管理措施是技术进行信息系统构成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之一。如果需求缺失。技术信息不能构成商业秘密,当事人不能享有商业秘密权。

  梁国国向法庭发展提供的证明其对烤鸡技术可以采取安全保密管理措施的证据是其于1990年10月26日与张东公司〈原张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三条明确约定的内容。条约规定乙方(梁国)负责提供烤鸡炉的制作工艺。乙方有权保守企业技术.未经乙方许甲方(张东公司)不得直接进入系统操作活动现场。

  但是,1991年10月26日的《协议》第3条、1994年7月1日的《联合经营协议》和1997年7月1日的《联合经营合同》基本符合上述协议,并删除了1990年10月26日的《协议》第3条中“未经乙方许可,甲方不得进入经营场所”的内容,表明梁国国对其所主张的烤鸡技术没有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综上所述.梁国国提供的证据我们不能进行证明其对烤鸡技术采取了保密管理措施,其烤鸡技术发展不符合我国商业企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山东省高院同样驳回了郭过过的上诉请求,维持了原判。

  本案中一个关键词:商业秘密,什么是商业秘密,在法学理论上对商业秘密是这样定义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为权利人保密的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

  从上诉的定义和法规我们可以得知构成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1、不为社会公众所知悉;2、能为权利人带来发展经济国家利益;3、具有实用性;4、权利人采取保密管理措施的技术进行信息和经营企业信息。以上四个要件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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