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本次用地审批事项改革既是贯彻实施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的重要举措,也是推进“放管服”改革、简政放权的直接体现。用地审批事项改革对简化用地审批层级、提高土地管理效率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本次用地审批事项改革对土地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也将产生重要影响。
1. 在土地审批的合法性认定方面,审批主体发生变化。在以往争议较多的土地征收案件中,征地合法性认定通常三个标准,即审批主体合法、审批程序合法、征地补偿合法。《决定》实施前按照法律规定土地征收和农用地转用应当由国务院批准的事项,这次国务院授权或者委托省级人民政府的审批,省级人民政府据此做出的用地批准行为,在审批主体方面应当认定是合法的。
2.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授权进行的土地审批行为可以复议可以诉讼。依据《行政复议法》规定,国务院做出的行政行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虽然没有明确排除国务院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全部可能性,但实践中确无国务院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决定》实施后,国务院依法明确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实施的土地审批行为,将视为省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针对省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审批行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 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依据自然资源部授权或者委托做出的建设用地预审行为,可以复议和诉讼。依据目前对建设用地预审行为性质的分类,认为建设用地预审属于行政许可事项,建设项目单位对用地预审结果不服的,当然可以申请复议和诉讼。此处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建设用地预审涉及的原土地权利人对用地预审申请复议或者诉讼的,一般得不到支持。因为建设用地预审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不是最终得土地审批行为,原则上不对原土地权利人的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所以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在理论上也不排除过程性行为对外发生效力,比如行政机关允许依据预审意见直接占用土地的,此时用地预审意见已经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利益产生实质影响。
《决定》明确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得将承接的用地审批权进一步授权或委托。但下一步不排除省级人民政府出台文件,按照法律规定将依法属于本级政府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批准权和集体土地征收批准权授权或者委托下级人民政府行使,相应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照下放建设用地预审权限。其中如果涉及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相关问题,可以参考上述理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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