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来说,房屋被强拆前需要向当事人作出《拆迁决定书》,然而,实践中有的政府却称拆迁行为是依据《拆迁决定书》作出,因此其不是适格被告试图逃避法律追究。京云律师就曾经代理过这样的案例。
案件详情
某市政府组织征地拆迁,将汪先生的房屋列入征迁范围并于2019年1月22日、2019年5月21日向汪先生送达《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认为其未经规划许可,违法建房,责令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如不服通知,在收到通知后60日内有权申请复议,或6个月内提起诉讼。然而,当地政府竟然在发布通知后6天内将汪先生的房屋强制拆除了。政府称:汪先生未能自行拆除,也未主张救济权利。张先生将该政府诉到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政府2019年5月28日对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最终判决政府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拆除决定书、强制拆除行为都是该政府,依照法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有权依据城乡规划法规对违法建筑物进行拆除,但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因此该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先行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才能强制执行。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等需要强制拆除的,还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该政府作出拆除决定书后,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其他法定程序,即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违反了法定程序,其行为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二 审
然而,该政府不服一审判决进行上诉,其称:在拆除被上诉人违章建筑前,依法向其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拆除决定书》,拆除行为只是从《拆除决定书》衍生而来,其本身不具有可诉性,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为此,京云律师答辩道:
该政府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具有对违章建筑强制拆除的职权。其对原告的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系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具有相应强制执行职权,并严格遵循以下法定程序。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进行记录、复核。催告后,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政府未严格按照上述程序执行,属程序违法,应该判决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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