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女士和于先生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登记结婚。2003年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未对双方名下四套房屋进行分割,仅约定双方自愿离婚且将A、B两处的房屋在张女士和于先生百年之后,产权由女儿小月继承。
A房屋是夫妻二人婚后共同购买,在离婚后于先生将此房卖给了第三人顾某;B房屋亦是婚后共同购买,权利人登记为张女士一人所有,且在婚后张女士将该房屋出售给童某,所得的房屋款额部分打给了女儿小月;C房屋是二人在2000年建的私房,后取得产权并登记在张女士的名下,2006年张女士将该房屋赠与给王女士;D房屋是二人婚后共同购买,在离婚后于先生自己也支付了部分房款。
现张女士就离婚协议中未作约定的房产,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
法条索引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遵照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
律师简析
针对上述案情,对于A套房屋,系张女士和于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因该房屋已出售,因此所得的出售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于B套房屋,该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对于小月要求取得该房屋的出售款的主张,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小月仅享有继承的权利,因此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于C套房屋同样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买的,系夫妻共同财产;而对于D房屋,该房屋既有婚内支付部分,也有离婚后支付部分,因此既有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也有个人部分,结合此房子的价值,应按照一定比例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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