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1年10月,杨某与B公司注册成立了A公司。2010年12月25日,杨某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股东双方合作关系,解散A公司,按杨某投资总额之30%分割属于杨某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杨某向法院提起解散A公司诉请时,同时提出要按照其投资总额的30%分割属于其的财产,该项诉请性质上属于公司清算中的事项之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事由发生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在清理公司财产、清偿公司全部债务后仍有剩余时,才涉及公司剩余财产在股东之间的分配问题。
因此,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关于“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散A公司,但驳回了杨某关于按照其投资总额的30%分割属于其的财产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只对公司是否存在解散事由进行审理查明,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股东可以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股东请求解散公司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是两个独立的诉请,人民法院不同时受理两个诉请的原因在于:
一、两种诉的类型不同,审判程序不同,无法合并审理。
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属于变更之诉,由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自在通过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解散,打破公司僵局,其结果可能是由法院介入达成调解,使公司继续存续,或由法院判决公司解散。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属于非诉案件,因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公司负有清算义务的责任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严重受损的,公司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由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
司进行清算。
因此,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与公司强制清算是两种截然不同的程序,存在诉
与非诉区别,无法同时进行处理。
二、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公司解散的事实并未发生,公司是否解散尚
需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定。
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是因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即公司出现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使公司在经营管理上出现严重困难,公司已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此时公司自治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灵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股东穷尽救济途径仍不能解决的,如果任其继续存续下去,将会造成公司股东利益受损。
在这种情形下,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由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因此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时,公司解散的事实尚未发生,公司是否解散尚需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
三、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存在自主清算的可能,并不必然进入强制清算程序。
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公司解散的,则意味着公司出现了解散事由,此时,应当由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主清算,这充分体现公司自治原则。如公司负有清算义务的责任人怠于履行自行清算的义务,导致债权人或者股东的利益受损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因此,即使公司解散诉讼的结果是判决公司解散,公司也并不必然会进入强制清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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