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条规定管可以为继续营业而向外借款,并且可以为此提供担保,该借款协议符合法律的一般规定即可。
2.该笔属于《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
【案情简介】
A公司及其管理人与B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B公司借给A公司100万元,A公司只能把该款用于重整期间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水电、安保和社保等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不得挪用。因A公司不能执行经批准的重整计划,法院裁定终止A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其破产。
法院认为:
1、关于借款协议的效力问题。
从借款协议内容看,B公司出借给A公司的100万元,系约定用于A公司重整期间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相关费用,且不得挪作他用。B公司出借的款项用于A公司重整期间的继续经营,且未约定利息费用。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2、关于该债务是否属共益债务问题。
A公司向B公司借款100万元发生于该公司重整期间,其对收到该10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该借款系经由A公司管理人确认且约定用于公司重整期间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相关费用之目的,系为维护全体权利人和破产财产利益而发生,依法应当认定为A公司的共益债务。A公司在借得该100万元款项后如何使用该款,并非否认该债务为共益债务的充分依据。因此,B公司向破产的A公司主张借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重整期间,债务企业为了实现重整计划,通过设立担保的方式对外借款,以解决执行方案过程中的资金困难问题。根据我国《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这种行为是允许的,在重整期间债务企业应当有权为拯救处于困境的企业经营活动注入新的资金。类比清算组的工作,企业法人资格在破产重整的过渡期或清算程序期间,可以保留一定限度的企业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该法人权利的行使必须服从于破产重整工作或清算工作。
同时根据《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管理人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经债权人会议同意(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由批准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同意),因为在重整期间对外提供担保势必会影响债权人的权益,所以重整期间提供担保一定要经其意,否则债权人委员会有权请求法院撤销。
但是若重整计划执行失败或者是重整计划后来被撤销,对于重整期间所欠下的借款,根据《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应当属于共益债务,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借款用于支付劳动报酬、社保、水电等费用,亦属于共益债务,可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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