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
用于债务人破产重整期间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水电费用、安保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之目的,且为维护全体权利人和破产财产利益而发生的费用,属于《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债务人的共益债务。
案情简介
2008年5月,法院受理B公司破产重整申请。2008年8月,B公司向A公司借款,约定借款用于破产重整期间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费用。后A公司向B公司管理人申报该笔债权,但管理人对该笔债权不予确认。
法院认为,B公司向A公司借款100万元发生于该公司破产重整期间,且该笔借款系经由B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且约定用于继续营业之目的,系为维护全体权利人和破产财产利益而发生,属于《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B公司的共益债务。
英云律师观点
共益债务,是指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后,管理人从有益于债务人破产财产,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的债务,根据《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其中包括:
1.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2.债务人财产受管理所产的债务;
3因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因共益债务系基于“共益”,即为了保护全体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结合《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对于共益债务的列举说明,可以将共益债务总结为以下两个种类:
一、基于法律规定,债务人需要承担的债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所规定的债务,便是属于该类型共益债务;
二、为使债务人财产增值或保值而发生的债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所规定的债务,便是属于该类型共益债务,该类型债务的发生将使债务人的资产获得增值或保值,直接体现了“共益”的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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