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违反程序,张友伶律师确认政府行为违法
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违反程序,张友伶律师确认政府行为违法
2022-10-08   阅读:992   京云律师

张友伶律师接受王某江等委托,积极维护委托人利益,主张政府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为了委托人的诉讼利益与房屋权利,使得该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被法院确认违法。

 

 

基本案情

 

 

2001年3月20日,北京市平谷区某庄粮食收储库(甲方)与任某成(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书》,后任某成将该协议转让给任某国。2003年11月25日,原告和王某某以王某某(乙方)的名义与任某国(甲方)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和王某某分别取得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

 

2018年3月13日,被告作出《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认定原告在北京市平谷区某庄镇的建筑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规定擅自建设、搭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责令原告立即停止施工、停止使用违法建设,15日内自行拆除所建构筑物,逾期不拆除被告将强制拆除。

 

2018年3月23日,原告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2018年4月8日,被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于2018年4月11日对原告位于某村村口北路西擅自建设的厂房的违法建设予以强制拆除。2018年4月11日,被告对涉案建筑实施强制拆除。2018年5月12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作出的《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违法。原告不服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违反程序,张友伶律师确认政府行为违法

 

律师观点

 

 

张友伶律师主张,原告与合伙人王某某于2003年11月25日以王某某名义与案外人任某国签订转让合同,依法有偿受让任某国于2001年3月20日与北京市平谷区某庄粮食收储库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约定的位于某镇某村原某备战库与某村兑换的鸡场用地及地上相关房屋等建筑物。

 

原告对上述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同时对上述土地上原有建筑房屋具有合法的所有权,任何个人和单位均无权予以侵害。被告在未经客观的调查核实,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于2018年4月8日,单方向原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单方面认定原告具有未经许可擅自建设厂房的违法建设行为,并径行认定原告的房屋等建筑为违法建设,并于2018年4月l1日对原告房屋予以强制拆除。

 

综上,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行政强制拆除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且存在严重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于2018年4月11日对原告位于平谷区某庄镇某村相关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据此,被告某庄镇政府有权查处本辖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被告认定涉案建筑属于违法建设,但被告未提供涉案建筑是否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证据,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同时,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当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国土部门移交的处理建议函之后,未依法进行立案、调查等程序,且在行政复议期间对涉案建筑进行强制拆除,不符合上述规定,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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