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合法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行政机关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均应按照相应的法定程序进行,即使行政相对人违法在先,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也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
强制拆除的对象是违法建筑本身,但组成建筑物的建筑材料及建筑内的物品,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当事人因违法建筑所负的法律责任,不应当涉及其合法的私有财产。
案件详情
原告王某晨与合伙人王某江以原告名义与案外人任某签订转让合同,依法有偿受让任某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粮食收储库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约定的鸡场用地及地上相关房屋等建筑物。
原告对上述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同时对上述土地上原有建筑房屋具有合法的所有权,任何个人和单位均无权予以侵害。被告在未经客观的调查核实,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于2018年4月8日,单方向原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单方面认定原告具有未经许可擅自建设厂房的违法建设行为,并径行认定原告的房屋等建筑为违法建设,并于2018年4月l1日对原告房屋予以强制拆除。
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行政强制拆除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且存在严重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庭 审
被告镇政府辩称:原告的房屋没有取得规划许可,系违法建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拆除。被告接到区县相关部门的处理建议的函之后进行拆除行为,是合法行政行为。
京云拆迁律师对此称:“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据此,被告山东庄镇政府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本案中,被告认定涉案建筑属于违法建设,但被告未提供涉案建筑是否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证据。
同时,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国土部门移交的处理建议函之后,未依法进行立案、调查、催告、公告等程序,且在行政复议期间对涉案建筑进行强制拆除,不符合上述规定,足以证明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
最终,法院认可了京云拆迁律师的观点,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王某晨的房屋的行为违法。
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手段、方式必须科学、适中,不得以野蛮方式实施强制拆除。对于建筑物内的物品,行政机关应当采用公证、见证等方式,进行清点造册、制作现场笔录、妥善保管并及时移交。如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上述程序,造成当事人合法财产损失的,则该强制拆除行为应予确认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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